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447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玲,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李志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尚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人民陪审员杨九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李志玲于2009年6月12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李志玲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李志玲偿还北京银行欠款本金4744.95元、利息1772.72元、滞纳金和费用3615.3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李志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李志玲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欠款截屏。被告李志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志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欠款截屏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李志玲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李志玲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北京银行列印于申请表正面的各项责任义务以及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同意申请所勾选北京银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意主卡对附属卡持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是指经北京银行同意并核发信用卡的自然人,无其它特别约定时,包括主卡持卡人及主卡项下每一名附属卡持卡人(视上下文而定)。信用卡账户是指李志玲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此账户为双币种账户(人民币和外币)或单币种账户(人民币或外币)。信用卡交易是指李志玲或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使用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卡号和/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一项交易(不论是否为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知或经过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款项、提供担保、预借现金以及其他北京银行认可的交易类型。预借现金是指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以其他北京银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北京银行为其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者使用预借现金额度进行转账的信用卡交易。信用额度是指北京银行依据李志玲资信状况核定的、李志玲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李志玲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共同额度。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李志玲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李志玲。此外,李志玲因合理消费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需要较高额度时,可申请临时调高信用额度,但须经北京银行核准。李志玲在每一时点的实际可用额度依照北京银行确定的方式计算。记账日是指北京银行将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交易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李志玲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李志玲超过最后还款日未按本合约相关条款处理本期账单并还款的,北京银行有权收取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李志玲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担保人(若有)应对李志玲账户下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根据本合约对北京银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李志玲和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而受到影响。北京银行有权选择仅向李志玲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担保人或三者追讨应付款项。信用卡核发后,账户状态正常情况下,李志玲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李志玲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李志玲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核发时间以北京银行系统记录为准。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李志玲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李志玲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李志玲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李志玲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其最低还款额应以北京银行所出具账单所显示金额为准进行计算。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李志玲如同时持有北京银行两张以上(含两张)同账户下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上述规定如有变动,以北京银行最新公告为准。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同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收取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应支付的超限费用,具体收取办法以北京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李志玲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李志玲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李志玲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李志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北京银行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李志玲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李志玲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北京银行购汇偿还,则按北京银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李志玲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其它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VISA/MasterCard等国际组织的规定办理。李志玲与北京银行约定通过李志玲开立于北京银行的账户自动还款的,北京银行有权从李志玲指定账户中扣收李志玲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李志玲应及时清偿。若李志玲出现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李志玲授权北京银行将李志玲开立于北京银行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内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且北京银行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若采取此种方式偿还信用卡欠款时需要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北京银行惯例,在一定的时间依照一定的汇率进行该兑换,李志玲应负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所有兑换风险、损失、佣金及其他银行收费。除此之外,该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亦对因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可能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此后,北京银行批准李志玲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李志玲使用。截至2014年5月28日,李志玲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744.95元、利息1772.72元、滞纳金和费用3615.3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志玲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李志玲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李志玲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李志玲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李志玲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李志玲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李志玲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利息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滞纳金和费用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李志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李志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高尚源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