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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明与王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委托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漾。上诉人谢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王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1月8日,原告谢明与被告王洋共同向他人借款30000元,其中14000元由原告谢明使用,16000元由被告王洋使用,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王洋没有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形成诉讼。1997年1月9日,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中经调字24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约定被告王洋所欠他人的借款21360.24元,由谢明负责偿付,限于1997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谢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王洋追偿借款本息,及其追索期间的花费和损失。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洋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谢明遂向债权人代替被告王洋履行了偿付义务。并就其偿付的借款本息取得向被告王洋追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王洋认为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其证据,原告针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亦未提供其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王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债权经法律文书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谢明与被告王洋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原告从1997年1月20日起即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期满之日为1999年1月19日止,原告谢明在长达18年期间无据证实其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谢明从1997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洋的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谢明即取得了向被告王洋追偿的权利,但原告没有积极主张其债权,其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无据证实其时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谢明的债权已转换为自然债权,将不再赋予其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保护的权利。原告谢明虽主张其一直积极主张其债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其主张债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积极主张其债权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谢明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明不服,以“一直索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王漾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谢明申请证人赵多章出庭作证,赵多章证明:2013年7月在凉州区吴家井乡碰到谢明和王漾在争吵,至于是否还款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谢明认为不认识赵多章,没说过要还款的话,争吵的内容是王漾拉了我的粮食和舅老家的玉米已抵顶清楚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赵多章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谢明主张之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其有关被上诉人王漾承诺2013年底付清的证言内容被上诉人王漾不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人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谢明之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与被上诉人王漾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谢明从1997年取得追偿权时起无据证实其一直主张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谢明请求保护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