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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洪光与陈辉祥、徐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光,陈辉祥,徐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肖洪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辉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徐开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洪光与被告陈辉祥、徐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洪光于2015年5月18日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其父亲,且受损房屋的损失尚未评估和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洪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洪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肖洪光负担。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正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