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因本案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飞在沙坪坝区莴笋沟某号,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推门进入王某的房间,将王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和IPADminiWiFi16G平板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2S价值1190元、IPADminiWiFi16G平板电脑价值1750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飞趁被害人王某房间无人之机,再次撞门进入王某房间,将王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飞在沙坪坝区莴笋沟某号,趁被害人皮某某房间无人之机,撞门进入皮某某的房间,将皮某某的一个美的MY-12CH402A电压力锅和一个飞利浦PQ215电动剃须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压力锅价值170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价值30元。案发后,追回的被盗赃物已发还皮某某。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飞采取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皮某某的一袋旧饮料瓶,销赃后获得赃款10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皮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滕某某、杜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飞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飞退赔29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940元、皮某某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