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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毛怀玉与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怀玉,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909号原告(被告)毛怀玉,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5号楼1008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12645937。法定代表人白艳娟,所长。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北京市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毛怀玉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毛怀玉与被告(原告)中永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怀玉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中永智公司,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加补助加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为审计项目收费的10%)。入职当日,我被派至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做资产清查审计,我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在2013年11月20日完成初稿,同日中永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故要求我离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中永智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2、确认我与中永智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永智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2.56元。中永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毛怀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毛怀玉始终不提交有效证件,且其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我公司招聘的是注册会计师,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我公司非注册会计师的工资标准约5000元,毛怀玉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因此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毛怀玉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毛怀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6.79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毛怀玉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2.56元;3、毛怀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毛怀玉针对中永智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中永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3年10月7日,我在面试的时候,我把我的工资要求和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相关问题都与中永智公司说清楚了。经审理查明,毛怀玉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中永智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中永智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毛怀玉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毛怀玉2013年10月份的税前工资为4719.57元,2013年11月份的税前工资为5183.33元。毛怀玉主张中永智公司口头与其约定,其试用期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交通补助200元加话费补助200元加午餐补助300元加项目提成(按照审计收费的10%计算),其转正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交通补助200元加话费补助200元加午餐补助300元加项目提成(按照审计收费的10%计算),中永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永智公司对毛怀玉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毛怀玉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都是8000元,而该标准亦是注册会计师的标准,毛怀玉入职时写的是注册会计师,该8000元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岗位补贴5500元加话费及交通补贴550元加饭补300元加电脑补助150元(因毛怀玉使用了公司电脑,因此没有该项补助),双方未约定项目提成,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毛怀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永智公司另主张,毛怀玉非注册会计师,故其工资标准应该是5000元。中永智公司未就其所持毛怀玉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毛怀玉主张其要求中永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与其签订,其不存在不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中永智公司则主张因毛怀玉不提供有效证件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永智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毛怀玉以要求中永智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其与中永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毛怀玉与中永智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永智公司支付毛怀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356.79元;3、中永智公司支付毛怀玉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2.56元;4、驳回毛怀玉的其他申请请求。毛怀玉与中永智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打卡记录、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有关毛怀玉工资发放情况的测算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怀玉虽然主张中永智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中另有项目提成(根据审计收费的10%计算),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院对于其主张每月工资中包含项目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中永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毛怀玉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虽中永智公司主张毛怀玉的月工资标准应该为50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采信毛怀玉所持的其试用期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交通补助200元加话费补助200元加午餐补助300元,其转正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交通补助200元加话费补助200元加午餐补助300元。因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中永智公司应支付毛怀玉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6.87元。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中永智公司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毛怀玉拒不提交有效证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毛怀玉于2013年10月14日入中永智公司,故对于毛怀玉要求中永智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毛怀玉主张的要求中永智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而毛怀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2.56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数额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毛怀玉与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毛怀玉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毛怀玉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毛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永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