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潮、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3月认识后恋爱,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各种缺点便逐渐暴露,且性格古怪、内向,不善与人交流沟通,无主见、懒惰,喜欢赌博,有时一两天就输掉几千元,经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非草率。2、在与原告结婚前其曾有过两段婚姻,其对结婚一事有所疑虑,但原告主动表决心,表示要与其共同生活扶持。3、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离家后,其劝导原告要珍惜婚姻,但原告置之不理。4、在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读大学期间,其每月寄500元生活费。5、其在做生意期间,难免有点小应酬,但并非原告所诉经常打牌、酗酒。6、其是一个有责任感、有担当的男人,并非原告所诉其系性格古怪、内向、懒惰之人。7、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手部骨折,现为四级残疾人。在其受伤后,原告作为妻子,未能对其尽照顾之责。若原告能支付其150000元,用于今后治疗其受伤的手臂,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一��聚会上认识后恋爱。2012年12月6日,双方在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相恋一年多后,双方步入婚姻殿堂,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使得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最终引发离婚诉讼。如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