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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吕宝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吕宝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404号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1-132-133。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吕宝东,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宝锋,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宝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吉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宝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任职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6.21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坚持我方主张的入职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内勤,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后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入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被告不配合提交材料。被告称其实际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入职时签订过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副本,后于2013年又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就其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和交易类型为工资的交易详细信息单。该等证据显示自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工资入账。原告称其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后,第1笔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经法院调查,该期间工资款项的摘要处均写明原告公司代码。原告认可上述工资款项系其单位向被告发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享受年休假的证据。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73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6.2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详细信息单、京朝劳仲字(2015)第0073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和交易详细信息单中工资发放款项的真实性,其中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逐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该情况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被告享受年休假的证据,其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6.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宝东于二О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吕宝东二О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三、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吕宝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一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