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莱茵与吴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莱茵,女。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琛,男。上诉人郭莱茵因与被上诉人吴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琛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莱茵向吴琛返还49880.63元、分期还款手续费及利息7733.48元(共计57614.11元);2、郭莱茵向吴琛返还信用卡(卡号:51xxxxxxxxxxxx21)。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琛与郭莱茵于2014年发展恋爱关系,郭莱茵于2014年7月19日到东莞康华医院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吴琛主张双方在恋爱期间消费水平较高,吴琛还在恋爱期间将一张信用卡交给郭莱茵使用(卡号51xxxxxxxxxxxx21),并提供了密码,后双方因是否终止妊娠发生分歧导致感情破裂,郭莱茵在未经吴琛同意的情况下刷卡消费49880.63元。吴琛对此提供了信用卡电子账单及聊天记录。该电子账单显示,吴琛在招商银行所开尾号为912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13:26时在“炎帝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消费支出49880.63元。而吴琛提供的聊天记录包括与昵称“aRhine”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号码为13xx****x7和13xxxxxxxx3、昵称“郭小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吴琛主张上述聊天记录都是与郭莱茵之间发生的。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Rhine”与吴琛于7月16日商谈信用卡套现及还款的话题,“aRhine”要求吴琛提供一张银行卡给“aRhine”的姐姐套现,并要求吴琛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吴琛表示分期还款比套现更安全。吴琛与电话号码“13xxx****x3”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吴琛在8月9日12:10时发短信问对方是否准备把50000元还给吴琛,对方在8月9日12:29时回复称拿去做理财,要九月份才能拿回来,吴琛于8月9日13:05时发短信称对方把吴琛的卡透支完了,去医院只有一张卡不够付住院费,对方在8月9日13:06时回复称“谁说不还你”,对方又在8月9日13:35发短信给吴琛要求吴琛支付营养费,并称到吴琛家拿回自己的东西,等九月份把钱还给吴琛,吴琛于8月9日14:33时发短信问对方什么时候能拿到钱,只要求还45000元,剩下的作为营养费;期间双方还提及怀孕、组建家庭、嫁妆之类的话题。另外,吴琛与电话号码“13xx****x7”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吴琛在8月15日(星期五)19:03时要求对方明天给钱,对方分别于8月15日19:05、19:08时回复称明天不是工作日,要求吴琛明天让其拿走东西,然后星期一转给吴琛,吴琛于8月15日19:32时回复称星期六银行也上班,要求对方给钱;对方于8月18日(星期一)14:19时发短信告知吴琛,经咨询银行得知提前解除协议会亏,打算到期后再处理,吴琛于8月18日14:54时发短信要求对方不管以什么方式必须还款45000元;期间双方还提及流产一事。吴琛还提交了一份中国联通查询短信详单,证明其使用电话号码18xx****x0与13xxxxxxx7、13xxxxxxxx3之间发生短信来往的事实,短信传送时间与吴琛当庭出示手机短信显示的时间基本一致。吴琛主张其多次向郭莱茵催讨未果,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吴琛提起诉讼时填写《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提供郭莱茵的联系电话为13xx****x7,原审法院通过该电话联系到郭莱茵,郭莱茵到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郭莱茵的联系电话为13xx****x7。但郭莱茵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代理人抗辩称郭莱茵从未使用过13xxxxxxx7和13xxxxxxxx3这两个电话号码,不确认吴琛所提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吴琛主张其为偿还郭莱茵盗刷信用卡产生的欠款49880.63元,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欠款以及利息、手续费的计算公式为第一期2494.03+2296.67元/期×24期=57614.11元,其中利息和手续费总额为57614.11-49880.63=7733.48元。郭莱茵对此不予确认,坚称没有盗刷吴琛信用卡的行为,而且吴琛未能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分期还款账单证明欠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琛提交的信用卡电子账单、聊天记录,郭莱茵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莱茵是否存在未经吴琛同意使用吴琛的信用卡消费的行为,应否向吴琛偿还案涉款项。首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琛对其主张提供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虽然郭莱茵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是郭莱茵使用案涉两个电话号码(13xx****x7、13xxxxxxxx3)与吴琛之间发生通讯记录,但郭莱茵本人已向原审法院确认可通过电话号码13xx****x7与其联系送达,由此可见郭莱茵否认吴琛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是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非法目的。鉴于郭莱茵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上述两个电话号码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吴琛提供的上述两个号码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定案涉短信聊天记录反映了郭莱茵的真实意思。至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吴琛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微信号码是由郭莱茵使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案涉短信聊天记录显示郭莱茵曾要求吴琛提供银行卡用于套取现金、吴琛曾向郭莱茵要求还款50000元、郭莱茵承诺九月份还款等内容,有关短信聊天记录与吴琛主张的事实相互吻合,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因感情纠纷引发了经济纠纷。其三,虽然吴琛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信用卡消费的电子账单,但该电子账单显示的消费金额与双方聊天记录所提及的争议金额几乎一致,两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采信吴琛的主张。综上所述,吴琛的主张符合逻辑,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郭莱茵持有吴琛的信用卡(卡号51xxxxxxxxxxxx21)、以及未经吴琛同意使用吴琛的信用卡消费49880.63元的事实。虽然吴琛自认其将信用卡以及密码交给郭莱茵,但这并不代表吴琛已授权郭莱茵可以任意使用,郭莱茵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配吴琛的信用卡。对于案涉大额消费49880.63元,尽管双方是恋爱关系,郭莱茵仍应当征得吴琛同意。但郭莱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消费已取得吴琛同意,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琛将案涉款项无偿赠与郭莱茵,郭莱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莱茵的抗辩意见,郭莱茵取得案涉信用卡及支出消费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吴琛要求郭莱茵返还信用卡以及返还款项49880.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银行清偿该笔信用卡欠款,即无法证明因该笔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或手续费的具体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吴琛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莱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琛返还款项49880.63元;二、郭莱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琛返还一张信用卡(卡号51xxxxxxxxxxxx21);三、驳回吴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18元,由郭莱茵负担。郭莱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郭莱茵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吴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莱茵存在未经吴琛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消费的行为。首先,吴琛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话号码13xx****x7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的情况,原审也没有对该电话号码的权属进行具体调查核实,就认定该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为郭莱茵,并认定涉案短信聊天记录是郭莱茵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过于草率并缺乏证据。其次,原审在没有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相关规定,且法院的相关地址确认文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违反民事诉讼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二审进行公平公正的认定。再次,原审对吴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聊天记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43条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后,吴琛提供的聊天记录,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既没有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更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所以该聊天记录不符合电子证据认定的客观性标准。如果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要求吴琛提交全部完整的聊天记录,以了解双方的全部聊天过程及内容,而不应当让吴琛只提交部分经过截取的聊天记录,导致案件的事实不清。2、即使该聊天记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就此证明郭莱茵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吴琛无法证明郭莱茵取得财产利益,吴琛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郭莱茵使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莱茵占有了涉案款项。其次,即使郭莱茵使用过该电话号码,也不能就此推定聊天记录中的信息是由郭莱茵所发出的,更不能就此推定该聊天记录反映了郭莱茵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观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聊天人根本没有对应还款数额及欠款的来源做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就此做出推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最后,该聊天记录中所谈到的应还款,是否就是本案涉案的款项,也不能得出明确的反映,聊天记录中的款项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均不能明确。吴琛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与郭莱茵之间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吴琛与郭莱茵恋爱期间的消费均是自愿性质的,应当视为赠与行为。并且在本次事件中,郭莱茵才是真正受害的一方,郭莱茵还要为流产所带来的伤害承受庞大的营养费及巨大的心里创伤。本案中,双方在恋爱期间的消费应当视为相互的赠与。吴琛在双方分手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郭莱茵返还财物,这既歪曲了双方的真实感情,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郭莱茵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郭莱茵无需返还吴琛款项49880.63元;2、依法改判郭莱茵无需返还吴琛信用卡一张(卡号:51xxxxxxxxxxxx21)。吴琛答辩称:一、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13xxxxxxx7号码的使用人是郭莱茵,但是该号码的信息不是外人能了解的,可以侧面证明使用人是郭莱茵。二、最高院发布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微薄、博客、域名等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吴琛在原审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存在剪切和删改等情况,且与吴琛提供的电话号码运营商的信息记录相一致。三、郭莱茵主张该款项为自愿的赠与行为,但郭莱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吴琛有赠与该笔款项或许可郭莱茵使用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四、郭莱茵在短信中曾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已拿去理财,亦可证明郭莱茵在使用该笔款项,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郭莱茵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郭莱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郭莱茵是否应当向吴琛返还案涉款项49880.63及信用卡。首先,吴琛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并主张该短信记录系发生在其本人与郭莱茵之间,短信记录显示的两个号码(13xxxxxxx7、13xxxxxxxx3)均系郭莱茵所有。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通过吴琛提供的郭莱茵联系电话13xx****x7联系到郭莱茵,郭莱茵本人到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认其联系电话为13xx****x7。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郭莱茵在诉讼书面材料中确认13xxxxxxx7号码为其联系电话,原审法院亦通过该号码联系到郭莱茵本人,因此吴琛无需再举证证明该号码的权属人为郭莱茵。相反郭莱茵在明知该号码系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以期逃避法律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据此认定该短信记录显示的两个电话号码存在关联性,权属人均为郭莱茵并无不当。又结合吴琛提供的通讯公司短信查询记录,显示短信传送时间与手机短信记录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短信记录系真实发生于吴琛与郭莱茵之间。至于吴琛提供的微信记录,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短信记录内容,郭莱茵确实占有并使用吴琛的信用卡套取了现金。郭莱茵主张该款项系吴琛同意其刷卡套现,应当视为吴琛对其的赠与。而根据短信记录内容,2011年7月即郭莱茵刷卡套取现金的期间,双方确因感情纠纷引发了经济纠纷,在郭莱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消费系吴琛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吴琛提供的信用卡消费电子账单显示的数额与短信聊天记录中所涉金额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定郭莱茵取得案涉信用卡及使用该卡支出消费49880.63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依法应向吴琛偿还。吴琛请求郭莱茵返还案涉信用卡及偿还该笔信用卡消费款项49880.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莱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2元,由郭莱茵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