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侬光先与册亨县庆坪乡泡桐湾组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光先,册亨县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侬光先,男,1959年6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59********。被告册亨县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诉讼代表人侬文进,职务:组长。原告侬光先诉被告册亨县庆坪乡泡桐湾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光先、被告册亨县庆坪乡泡桐湾组的诉讼代表人侬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观音洞(地名)里种植芭蕉,并在此放羊,一直到2014年9月前此处芭蕉收益都是原告在经营管理。原告种植芭蕉期间前两任组长均没有要求把土地交回集体,2014年9月23日,泡桐湾组组长侬文进召集本组群众将原告种植在观音洞里的芭蕉全部砍完,第二天原告与其妻子去清点共砍了100笼芭蕉,按每笼芭蕉每年产值60元计算,100笼芭蕉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芭蕉损失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占用集体土地种植芭蕉多年,现其种植芭蕉的地点已规划为国家公益林区,村组干部多次要求其将芭蕉砍伐后把土地交由集体管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的芭蕉是经乡干部、村干部同意,通过组里群众表态才砍伐的,而且砍伐的芭蕉数目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大概有50笼左右,每笼芭蕉树价值20元。组里群众认为原告是占用集体土地种植芭蕉,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册亨县庆坪乡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种植芭蕉的观音洞(地名)系老胡绕村2012年至2014年度的公益林规划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益林是2012年以后政府才规划的,原告是1999年开始在此地种植芭蕉,虽然现在种植芭蕉树地点是公益林区,但也应由原告管理和使用。经审理查明: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观音洞(地名)里土地系集体所有,1999年原告侬光先在该地种植芭蕉,并在此放羊,原告对自己种植的芭蕉进行收益和管理。2012年国家将观音洞里划为公益林区后,村组干部及群众要求原告将芭蕉砍伐并把土地交由集体管理,但原告拒绝砍伐芭蕉并拒绝交回集体土地。2014年9月23日,泡桐湾组组长侬文进组织本组群众修路途中与群众商议后将原告种植在观音洞里的芭蕉全部砍掉。原告侬光先认为被告砍伐芭蕉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财产,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侬光先占用集体土地种植芭蕉多年,现该地已划为国家公益林区,理应将该土地归还集体,不同意赔偿侬光先的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芭蕉损失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册亨县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观音洞里的土地属组集体所有,原告属被告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1999年其在该地种植芭蕉并自行收益管理,原告对该地附着物即种植的芭蕉享有所有权。2012年该地被规划为国家公益林区,被告将该地收回管理并无不妥,但对原告所种植的芭蕉应当进行补偿,被告在未依法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将原告种植的芭蕉砍伐,导致原告遭受实际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芭蕉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芭蕉已损毁,无法计算具体的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认可所砍伐芭蕉笼数为50笼,每笼价值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砍伐原告侬光先的芭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庆坪乡秧亚村泡桐湾组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 生 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姗珊(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