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三年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1,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子。被告人万××,男,1950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周玉生、程伟,黑龙江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红农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万××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垦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2日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诉讼代理人李××1、被告人万××及辩护人周玉生、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队褚××家房后,褚××让李××帮其将后院的电线杆移走,被告人万××不让,双方发生厮打,万××用链轨轴打被害人李××面部一下,将李××打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人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队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万××应当赔偿医疗费5813.9元、误工费13598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699.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63855.65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万××辩解称,他不让李××移电线杆,李骂他并用链轨轴打他,他与李争夺链轨轴松手时致李的鼻子受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周玉生的辩护意见,认定万××对被害人伤害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依法不能认定万××有罪;万××供述抢夺链轨轴失手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不能认定万××有罪。辩护人程伟的辩护意见,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坦白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初犯,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队褚××、孟××夫妇家房后,褚××找李××帮忙用推土机将褚家后院该农场所有已不使用的水泥电线杆推倒移走,李××将推倒后的水泥电线杆用钢丝绳和链轨轴往推土机上连接时,褚××家后院邻居万××过来阻止,并称连队以前为万家供电专立的水泥电线杆,属自家所有,万××与李××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万××抢下李××手里的链轨轴击打被害人李××面部一下,将李××打伤后被孟××拉开。经法医鉴定:李××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并达十级伤残。被告人万××于2013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谎称被李××打伤,后万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队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医疗费5813.9元、误工费6799元(3399.5元×2个月)、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699.75元(3399.5×3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92元。合计5624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链轨轴1根,证实被告人万××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万××提交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链轨轴1根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9时许,李××报案称被万××打伤,13时许万××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打伤肋骨,万承认与李××发生厮打,不承认将李鼻子打伤的犯罪事实,万××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链轨轴的情况;6.证人孟××、褚××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褚××找李××帮忙用推土机将他们家后院已不使用的水泥电线杆推倒移走,李××将推倒后的水泥电线杆用钢丝绳和链轨轴往推土机上连接时,邻居万××过来阻止并称水泥电线杆属万家所有,万××与李××发生争执。孟××另证实万太发抢下李××手里的链轨轴打李脸上一下,李的鼻子出血后她将二人拉开。褚××另证实见李××脸上都是血,后被他妻子孟××拉开的情节;7.证人杨××、刘××1、王××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供电局所立的水泥电线杆所有权属于农场的情节;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原是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队队长,2013年连队拆迁,电线杆是归农场所有,他没有答应将电线杆给万××的情况;9.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褚××找他帮忙用推土机将褚家后院已不使用的水泥电线杆推倒移走,他将推倒后的水泥电线杆用钢丝绳栓上,在拿链轨轴往车上挂时,万××过来阻止并称水泥电线杆属万家所有,万××与他发生争执,万××抢下他手里的链轨轴打他鼻子上一下,后被孟××拉开,链轨轴被万××拿走及他报案的经过;10.被告人万××于2013年12月13日第三次供述,2013年10月22日9时许,他正在家中养伤,当他听见拖拉机响声,出去见李××将褚××家后院水泥电线杆推倒准备拉走时,他与李××说水泥电线杆是他家的,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抢链轨轴时将李××的鼻子打伤,李的鼻子出血。自己肋骨的伤不是李××打的,是以前受伤造成的经过;11.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损伤为轻伤,伤后60日行医疗终结的情况;12.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情况;1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的辩解及辩护人周玉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相证实,不予采纳。理由:经查,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证人孟××的证言及被告人万××的供述,均证实万用链轨轴将李××的鼻子打伤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万××故意伤害李××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程伟提出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相证实,不予采纳。理由:经查,万××虽然在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谎称被李××打伤,并没有如实供述用链轨轴将李××的鼻子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程伟提出的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打击被害人面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万××酌情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万××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李××要求对万××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5624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毅审判员 司清泉审判员 柏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