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金明与黄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明,黄静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马金明,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黄静宜,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金明诉被告黄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静宜向原��借款11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12日还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静宜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宁AK77**号丰田牌轿车作抵押,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黄静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保���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静宜向原告马金明借款1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金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2年5月12日还清。借款人:黄静宜,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以其宁AK77**丰田牌轿车作抵押,期限20天,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静宜向原告马金明借款110000.00元,有被告黄静宜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静宜归还借款1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静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宜偿还原告马金明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黄静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 沛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