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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添玉与钟连昌、聂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添玉,钟连昌,聂珍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谢添玉,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武平县,现住武平县。被告钟连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武平县,现住武平县。被告聂珍娥(系被告钟连昌之妻),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谢添玉与被告钟连昌、聂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添玉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钟连昌因做生意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后因钟连昌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钟连昌拒绝偿还借款,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还本人一分钱。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连昌、聂珍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钟连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钟连昌现至今未还分文。另查明,被告钟连昌与被告聂珍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钟连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武平县十方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护,被告钟连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连昌与被告聂珍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钟连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谢添玉请求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添玉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连昌、聂珍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