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合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合中(乳名小勇),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李庄镇杨家集南村。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合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合中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惠民县李庄镇、清河镇、大年陈镇、邹平县孙镇、滨州市市区等地,盗窃作案15起,其中未遂1起,既遂14起,价值10037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大翟村崔某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狗皮苏村刘某丙大棚处,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3、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大翟村崔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50元。4、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杨家集南村刘某丁家中,盗窃现金3650元。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县人民医院1号宿舍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丙紫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28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清河镇韩家村袁某家中,盗窃现金150余元。7、2014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合中在邹平县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民村牛某经营的大桶水厂打工时,盗窃现金500元。8、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申桥村关某乙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元;华为手机两部,价值分别为375元、351元。9、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关家村邓某大棚处的小屋内,盗窃现金20余元。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合中在滨州市四通商贸城可乐公寓2号楼楼下、蓝梦网吧南侧,盗窃李某丁的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11、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李朝阳村李某戊大棚附近,盗窃银灰色科技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25元。1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大年陈镇刘家圈村刘某戊大棚处,盗窃轴承一个,价值95元。13、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大翟村崔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盗窃未遂。14、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合中在邹平县孙镇坡庄村郭某乙家中,盗窃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770元。1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合中在惠民县李庄镇老三棉办公楼的民工宿舍内,盗窃蔡某乙现金100元及步步高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机价值273元;盗窃蔡某丙血压计一个,价值2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两部、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步步高牌电视机一台,已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丙、关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郭某乙、蔡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合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丙、袁某、牛某、关某乙、邓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戊、郭某乙、蔡某乙、蔡某丙陈述,证人翟某、张某甲、任某、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文某、张某乙、杨某乙、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宋某甲、马某、关某甲、杨某丙、陈某、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郭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戊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合中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本院(2009)惠刑初字第196号、(2011)惠刑初字第102号、(2013)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合中的身份、以前所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综上,被告人杨合中盗窃他人财物15起,其中未遂1起,既遂14起,价值10037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合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合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追缴后余款5715元,责令被告人杨合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