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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俊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张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杰,张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孙俊杰。法定代理人孙怀举。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负责人周云惠。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杰与被告张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杜从践、被告张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俊杰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54分,被告张大军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H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辆失灵不慎撞到案外人顾某驾驶的苏MKXX**小型轿车,后又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810元、补课费12,000元(50元/节×8节/周×12周+50元/节×8节/周×12周+50元/节×4节/周×12周)、护理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大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涉案苏H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5元和非医保部分,另外,对于保健品498元、绷带828元、医疗器械480元三张单据属于外购药和外购用品,无医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补课费,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6时54分,被告张大军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H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辆失灵不慎撞到案外人顾某驾驶的苏MKXX**小型轿车,后又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俊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苏HH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无责方所需承担无责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无责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3,87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元),期间住院4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无法去学校上课,休息期间请家教为原告补课,花费12,000元,补课费收条予以证明。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部等处交通伤,致右桡骨远端干骺端骨折并累及骨骺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上海市宝山区民办蓝天小学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一年级)起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证明、户口本、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大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大军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扣除无责方的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放弃无责方在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张大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87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5、补课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6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91,600.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584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6.5元,剩余部分即补课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0,060元由被告张大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8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656.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杰补课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0,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1元,由原告孙俊杰负担633元,被告张大军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