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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进、余水满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进,余水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鄱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柏冬、陈超锋,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水满,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鄱阳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亮浩,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进、余水满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叶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何进、余水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进、余水满因杨某甲(另案处理)与叶某乙等人在厦门市原开元区莲坂5组24号门口过路琐事纠纷,先后到现场持刀砍叶某乙之兄被害人叶某丙(殁年42岁),致叶某丙全身多处受伤,因大量失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何进、余水满潜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3月27日被抓获。一审期间,何进、余水满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甲等十八人的证言,提取到案的刀具、铁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血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何进、余水满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进、余水满因琐事而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水满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何进伙同被告人余水满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其多处受伤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何进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二被告人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383.4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何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水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何进、余水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叶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383.4元。四、暂存的人民币14万元用于执行上述附带民事判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进的上诉理由:其系因被被害人兄弟殴打而反抗,未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何进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水满的上诉理由:其应何进的要求而到现场,系从犯;何进首先砍被害人,其被被害人掐住脖子才持刀砍;其与被害人正面搏斗,左手持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致命伤;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余水满系应何进的要求到现场,受何进指挥,仅砍被害人手臂一刀,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杨某甲(另案处理)在厦门市莲坂四组24号门口小巷与叶某乙因过路琐事发生争执,杨某甲遂叫来正在附近的上诉人何进,叶某乙之兄被害人叶某丙(殁年42岁)亦持铁管到现场,双方争吵并推搡。上诉人余水满获知情况亦携带菜刀伙同金元(另案处理)到达现场。何进先持菜刀砍叶某丙颈、背等处,余水满亦持菜刀共同砍,致叶某丙头颈部、胸背部、双上肢等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何进、余水满潜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3月27日被抓获。一审期间,何进、余水满亲属分别代缴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中午,其叔叔叶某乙叫其父叶某丙到其家楼下与人争吵。后来听说叶某丙出事了,其到医院见医生正给叶某丙处理伤口。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2时许,其和杨波在暂住处楼下的巷子聊天时,有二名男子推着自行车经过,第二名男子经过后停下来问其干什么,其问对方干什么,对方便冲过去欲打其,其叫来在暂住处的何进劝对方。对方也叫来一名持铁管的男子欲打其,何进阻拦。旁边的吴珍打电话被对方打了一拳。事后其与何进、余水满、吴珍等人在同安区的一个饭店汇合,何进说余水满到现场后,他持刀砍了对方持铁管的男子颈部一刀,余水满也持刀砍对方,对方可能会死。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杨某甲与一名手持铁管的中年男子在其暂住处楼下争吵,叫何进到楼下劝架。约10分钟后,余水满提着一个塑料袋和另一名男子到现场,后有人说警察要来了,何进和余水满在跑,余水满边跑边扔手上的东西,好像是一把菜刀,手上还沾着血。听李某说何进、余水满和别人打架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中午,何进在杨某乙的暂住处路口和一名本地人争吵,余水满提一个塑料袋过来,双方打起来。对方一人持铁管,何进从后面抽出一样东西,打了二三分钟,何进、余水满便跑了。事后杨某乙打电话给何进,何进说砍到对方致命处,对方可能不能活。而后其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同安与何进汇合。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骑自行车碰到一名男子,双方发生纠纷,该男子从楼上叫来另一名男子与其争吵,一名女子见状打电话叫人。其兄叶某丙与对方吵了一会儿,被叫来的男子见来了二名同伙,其中一名提着一个塑料袋,便推开叶某丙,右手从背后拔出一把菜刀劈了叶某丙脖子一刀,其立刻到执勤点报警。返回时见叶某丙躺在地上,满地都是血,遂将他送医院抢救。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其与叶某乙各骑一辆自行车经过莲坂五组祠堂边的一条小巷时,因让路问题与三个蹲在路边的男青年发生争吵。其中一名男子从楼上叫来另一名男子与叶某丙争吵,对方打了叶某丙一拳,双方便相互推搡。有一名女子打电话又叫来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提一个装着菜刀的塑料袋,双方便打起来。事后听叶某乙说之前与叶某丙推搡的男子见来了同伙,突然从身后抽出一把刀砍叶某丙,颈部被砍一刀,提塑料袋的男子也一起追砍叶某丙,叶某丙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一名脸、颈部流血的中年男子在小巷里跑,二名男青年各持一把刀紧追在后,中年男子被砍到后转身持铁管打那二名男青年,追在前面的男青年一手抓住中年男子的左手,另一手持刀砍向他,另一名男青年绕到他的背后砍。中年男子被砍到后叫了一声,挣脱着沿小巷跑,喊救命。约十分钟后,该中年男子躺在食杂店门口,地上有很多血。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叶某乙等人与陌生男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叶某乙叫来其兄叶某丙,叶某丙持一根长铁管。对方一名男子从莲坂5组30号二楼下来劝架,有一名女子打电话叫人,来的男子中有一名用一个紫色袋子装着一把菜刀放在身后。叶某乙见状叫对方来人了,原先离开到祠堂里的叶某丙听到叫声又持铁管跑出来。之前劝架的男子左手抓住叶某丙手上的铁管,右手持刀朝叶某丙左侧颈部砍了一刀,又朝左腰部砍了一刀,后面来的持菜刀的男子跟着追叶某丙,二人将叶某丙砍倒地后逃跑。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中午,一名男子从其经营的店门口跑过,背后插着一把刀,后面跟着一名脖子和胸部有血的男子,带刀的男子拉着该男子说赶快跑,二人便往路口跑了。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朝莲坂小巷跑。另有二名男子朝福厦路跑,其中一名腰间插一把刀,用手按着,满身都是血。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13时许,有二名男子从其经营的店前跑过,后面的男子满身是血,前面的男子腰间插着一把刀,用手抓住。二人往福厦路口跑。1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9日中午,杨某乙打电话说有人打架,劝架的人将一个人的颈部砍了,到处是血。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9日,杨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厦门和朋友蹲在路边玩,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了他一下,他盯了对方几眼,对方要打他,后来几个朋友打了对方。1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杨某甲的朋友说其弟何进、余水满等人在其莲坂的暂住处楼下与别人打架。1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其弟何进说,何进在厦门务工时,杨某甲与一名本地人发生口角,叫了他和余水满,他这边的人用刀把对方杀了。事后,何进化名躲藏在外。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何进、余水满。1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半个月左右,听何某甲说其弟何进持刀捅了别人脖子,把人捅死了。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厦门市莲坂四组24号门口小巷中。地上有一大摊血迹,在血迹以东20厘米地上有二把长28厘米的菜刀和一根长75厘米的铁管。经何进、余水满确认,菜刀系案发前二人一起购买,案发时余水满使用的,铁管系案发时叶某丙所持的。18、厦门市公安局(98)厦公法鉴字第2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叶某丙的前胸部见一处长1.9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锐右稍钝,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应系被单刃锐器刺创所致。该创深达胸腔,刺破左肺下叶,可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死者的头部见3处3至9厘米长创口,颈部、前胸部、背部、双上肢等处见8处6至17厘米长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应系锐器如菜刀类砍创所致。(3)死者的前胸部被砍创,创口深达胸腔,致左胸开放性损伤,可造成气胸、血胸等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死者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创,致全身多处裂创出血,尸检虽未检见大血管破裂,但由于全身多处小血管破裂,也可造成大量失血,致回心血量减少,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5)被害人叶某丙系全身多处被锐器所伤致大量失血,尤其前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被菜刀类砍伤,致左胸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9、厦门市公安局(98)厦公法医字245号血痕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血迹及送检菜刀上均可检出A型血迹物质,死者叶某丙的血型为A型。20、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辨认,证实案发后何进化名张进道,余水满化名周波潜逃。21、上诉人何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其在其兄何某甲和杨某乙住处时,杨某甲在楼下与人吵架叫其帮忙。其等五六人下楼,对方见状喊来几个人,其中一人持铁管,很凶状似要打人。其上前劝架,对方不听。过了一会儿,余水满提个袋子和金元到现场。余水满从袋子里拿了把菜刀握在手里,其从地上捡了一把刀插在背后,见余水满他们来了,其心里有底了,和对方打起来。其左手抓住对方的铁管,右手持菜刀砍到对方左肩处,持棍男子抱住其厮打,其又砍了背部一二刀。期间余水满也持刀砍该男子。后该男子又和余水满厮打,满身是血,掐住余水满颈部,其叫余水满快走,余水满砍了对方几刀,挣脱开后与其乘出租车离开。之后他们与金元、吴珍等人一起吃饭,余水满说了砍对方的经过。其和余水满都觉得把对方打得挺重,要逃跑。其办了一张姓名为“张进道”的身份证潜逃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余水满、金元,以及其和余水满使用的刀具类型。22、上诉人余水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其和金元在莲坂一带的出租房内,金元接到电话称何进与人打架了,叫他们带上刀过去。其便拿个袋子装着刀到何进之兄住处楼下,见一名男子持铁管与何进拉扯。何进手持一把菜刀,见其和金元到了,就持刀砍持铁管男子,砍中肩或头部,对方跪在地上,何进又砍了一二下,对方持铁管朝何进挥,站起来向其跑来,何进叫其阻拦,对方跑到其前面,突然掐其脖子,其叫对方松手,何进站在对方右侧持刀砍他背部,其持刀砍他的手臂,后将他踢开,扔了刀,与何进向大路跑。事后他们到一家饭店与吴珍汇合。其化名周波后潜逃。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何进、金元,以及其和何进使用的刀具类型。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进提出其系被殴打后才动手,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乙、叶某乙、曾某的证言均证实何进在余水满到现场后首先一手抓住被害人所持铁管,一手持菜刀砍被害人颈部。余水满的供述及何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何进先是与被害人拉扯推搡,见余水满到现场后心里有底了,持刀砍被害人。何进所持系足以致人伤亡的刀具,砍击的亦系要害部位,随后又与余水满共同连续砍被害人致其身受11处砍创,故何进诉称系被被害人殴打才动手反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水满提出其不可能造成致命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丙身上多处可致命伤创,其中头部、颈部、前胸部、背部、双上肢等处多处菜刀类砍创,致多处裂创出血,虽未见大血管破裂,但由于全身多处小血管破裂,也可造成大量失血,致回心血量减少,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证人叶某乙、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有二人持菜刀砍叶某丙,何进指证余水满持菜刀砍。余水满亦供认其持刀砍,砍完后将菜刀丢弃于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痕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有大量血迹,现场遗留的菜刀上检出与死者叶某丙一致的A型血。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水满持刀砍中叶某丙,且其伤害行为与叶某丙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余水满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水满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应何进要求到现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何进供述听说是余水满的女朋友吴珍通知余水满到现场,并非其招集。证人叶某乙、杨某乙等人均证实何进到现场后,现场有女子又打电话叫人。余水满供述系“金元”接到电话得知何进与人吵架,但并未明确系何进打电话。故余水满诉称系应何进要求到现场缺乏依据。余水满携带作案工具同金元到现场,对被害人形成人数优势,并参与砍打被害人,行为积极,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进、余水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何进、余水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杨某甲与叶某乙过路琐事纠纷引发,杨某甲、叶某乙均各自先后招集人员到现场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责任。被害人叶某丙持铁管到现场助威,进而与何进发生争吵、推打,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判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已予考虑,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进、余水满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公然持械行凶,致被害人身受10余处伤创后死亡,案发后化名长期潜逃,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进首先动手砍被害人,作用较大。鉴于何进和余水满均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何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