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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15号申请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系该公司部门客户经理。申请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票号为3030005122676796、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出票人为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三环制动器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最后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有权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丽敏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