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乙。被告人李丙。被告人李丁。被告人桂某某。被告人傅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赵群群、廖志强(均另案处理)及张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威(另行处理)在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李丁、李乙、李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散开。嗣后,刘某永(另案处理)获知上述情况后即伙同赵某群、廖某强及李X、张某返回至该理发店,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等人持自来水管等与赵某群一方人员在该理发店处互相持械打斗。经鉴定,赵某群、刘某永、廖某强、李X、张某及被告人李丁、桂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甲、李乙、桂某某、李丁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丙、傅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三根。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对赵群群、廖志强、李威、刘雪永及张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甲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系人赵某群、刘某永、廖某强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桂某某、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