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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石文超(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六隆镇太阳村平干新村32号。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潘茂川(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1号楼3单元1801房。被上诉人陆仕的(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28号。第三人杨寿林,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北觥坡58号。第三人梁永胜,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旧州镇平满村石头林屯18号。上诉人石文超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召集上诉人石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茂川、陆仕的及第三人杨寿林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经陆仕的和杨寿林的介绍,潘茂川欲购买田林县太阳盘林场的林木,陆仕的、杨寿林由于对林木情况不太清楚,就找到原告和梁永胜一起做介绍人,对此潘茂川予以认可。经原告和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的中介服务工作,潘茂川得以与田林县太阳盘林场签订了买卖林木的合同,实现了购买林木的目的。就中介费问题,潘茂川与原告及陆仕的、梁永胜、杨寿林经协商约定,由潘茂川支付中介费5万元给原告和陆仕的、梁永胜、杨寿林四人,由该四人均分。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甲方陆仕的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诺向乙方支付大阳盘林场的桉树一仟零四十三亩的劳务费(50000元)伍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一天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总交易款的3%计算,总交易款为255万元付清款后承诺书无效。”2013年10月25日,潘茂川支付中介费1.25万元给梁永胜,但未支付中介费给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2013年10月23日,经特约调解员调解,潘茂川作为甲方,原告和梁永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是经过乙方与陆仕的的介绍而取得桉树砍伐权,双方是因为5万元中介费的分配问题引起纠纷。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及陆仕的支付中介费5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余下的2.5万元由乙方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进行分配,甲方按照乙方与陆仕的协议分配的内容进行支付;乙方与陆仕的不能达成协议的,甲方不予支���;在乙方与陆仕的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向任何一方支付余款2.5万元的,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领取中介费后,自行合理分配,保证不干涉甲方的采伐经营活动;因乙方分配不均或者不能与陆仕的达成分配协议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潘茂川支付1.25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及梁永胜与陆仕的一直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故至今潘茂川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5万元中介费。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和梁永胜各支付0.21万元共计0.42万元给林宗德。在庭审中,原告还提出以下主张:其与梁永胜、林宗德、余德江是中介合伙人,其是代表梁永胜、林宗德、余德江与陆仕的签订《承诺书》,中介费5万元是支付给其与梁永胜、林宗德、余德江四人,并由其支配如何分配,其还另外支付0.5万元给余德江。对于原告的这些主��,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梁永胜还说明其不认识余德江,至于林宗德所得的0.42万元是其与原告自愿分给的。再查明,潘茂川与原告及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协商中介费问题时,林宗德、余德江都不在场参与协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潘茂川欲向田林县太阳盘林场购买林木,需要中介人,先是由陆仕的、杨寿林作为中介人,后由于对林木情况不清楚,陆仕的、杨寿林又找到原告和梁永胜一起做中介服务,潘茂川予以认可,并且与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协商约定了中介费事宜,潘茂川与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由此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潘茂川是委托人,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人是居间人。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同是该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也是约定由潘茂川支付中介费5万元给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由该四人均分。所以,原告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是合伙人。原告关于其与陆仕的不是合伙人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潘茂川是经过原告及梁永胜、陆仕的等的介绍而取得桉树砍伐权,约定的5万元中介费也是支付给原告和陆仕的、梁永胜、杨寿林四人共有,原告自认是合伙人之一的梁永胜也认为该5万元属于原告和陆仕的、梁永胜、杨寿林四人,由该四人平均分成。原告关于林宗德、余德江也是合伙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该二人与潘茂川没有合同关系,该二人没有参与中介费的协商,潘茂川、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也否认该二人是合伙人,梁永胜也说明林宗德所得的0.42万元是原告和梁永胜自愿给的,可见支付这0.42万元的行为与合伙无关;即使林宗德确实是原告和梁永胜的合伙人,也是另一层合伙关系,与潘茂川、陆仕的、杨寿林无关,即林宗德不是原告和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这一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能向潘茂川主张权利;原告是否支付给余德江0.5万元,无确凿证据证明,即使确实支付,也只是原告与余德江之间的另一层关系,对外与潘茂川、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无关,即余德江也不是原告和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这一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能向潘茂川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是代表梁永胜等与陆仕的签订《承诺书》,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梁永胜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中介费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和梁永胜、林宗德、余德江四人并由原告支配分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与《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事实不符,梁永胜及本案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陆仕的签订的《承诺书》中,由于缺乏标点符号,在文字表述上不够明确。从本案其他事实看,支付5万元中介费的责任是由潘茂川承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陆仕的不是支付中介费的责任主体。梁永胜、杨寿林也陈述《承诺书》是原告怕陆仕的领取中介费后不分给原告而要求陆仕的写的,在原告和陆仕的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人的梁永胜、杨宗林的陈述应是可信的。事实上5万元中介费属于原告及梁永胜、陆仕的、杨寿林四人共有,如果只支付给原告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调解协议书》已载明是由潘茂川支付5万元给原告及陆仕的等人,而且《承诺书》写在前,《调解协议书》在后签订,应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所以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合伙人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应得的中介费共计5万元,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5万元,原告应得的1.25万元已由潘茂川支付,原告再要求潘茂川、陆仕的支付2.5万元并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赔偿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石文超负担。原审原告石文超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陆仕的首先以木材老板身份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购买木材的线索,约定合同顺利签订后支付上诉人中介费5万元。并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合同签订后陆仕的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之后由于陆仕的自身资金不足等原因,才介绍潘茂川来购买该林木。潘茂川介入购买该林木后,因中介费问题产生纠纷,在田林县劳动监察大队特约调解员姚茂峰调解下,以潘茂川为甲方,上诉人与梁永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潘茂川支付这中介费5万元。虽然该协议也提到陆仕的,但其不是乙方成员。只要潘茂川在上诉人的介绍下取得该片林木的采伐权,就应将这5万元中介费支付给上诉人,其他人无权干涉。至于潘茂川与陆仕的等人之间的报酬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潘茂川、陆仕的支付上诉人中介费2.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石文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争议:潘茂���在上诉人的介绍下取得该片林木的采伐权,就应将这5万元中介费支付给上诉人,其他人无权干涉。至于潘茂川与陆仕的等人之间的报酬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潘茂川、陆仕的应支付上诉人中介费2.5万元。被上诉人潘茂川、陆仕的及第三人杨寿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3年9月间,经陆仕的介绍,潘茂川欲购买田林县太阳盘林场的林木,陆仕的由于对林木情况不太清楚,就找到石文超和梁永胜一起做介绍人。经石文超和梁永胜、陆仕的的中介服务工作,潘茂川得以与田林县太阳盘林场签订了买卖林木的合同,实现了购买林木的目的。2013年9月16日,石文超作为乙方和甲方陆仕的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诺向乙方支付大阳盘林场的桉树一仟零四十三亩的劳务费(50000元)伍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一天内付清,��不按时支付,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总交易款的3%计算,总交易款为255万元付清款后承诺书无效。”2013年10月25日,潘茂川支付中介费1.25万元给梁永胜,但未支付中介费给石文超和陆仕的。2013年10月23日,经田林县劳动监察大队特约调解员姚茂峰调解,潘茂川作为甲方,石文超和梁永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是经过乙方与陆仕的的介绍而取得桉树砍伐权,双方是因为5万元中介费的分配问题引起纠纷。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及陆仕的支付中介费5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余下的2.5万元由乙方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进行分配,甲方按照乙方与陆仕的协议分配的内容进行支付;乙方与陆仕的不能达成协议的,甲方不予支付;在乙方与陆仕的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向任何一方支付余款2.5万元的,甲方承担���带责任;乙方领取中介费后,自行合理分配,保证不干涉甲方的采伐经营活动;因乙方分配不均或者不能与陆仕的达成分配协议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潘茂川支付1.25万元给石文超。之后石文超及梁永胜与陆仕的一直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故至今潘茂川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5万元中介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文超要求被上诉人潘茂川、陆仕的支付中介费2.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潘茂川欲向田林县太阳盘林场购买林木,需要中介人,先是由陆仕的作为中介人,后由于对林木情况不清楚,陆仕的又找到石文超和梁永胜一起���中介服务,潘茂川与石文超和陆仕的、梁永胜三人由此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潘茂川是委托人,石文超和陆仕的、梁永胜三人是居间人。一审法院认定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同是该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也是约定由潘茂川支付中介费5万元给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由该四人均分。所以,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是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根据潘茂川、陆仕的、杨寿林的陈述,而石文超对此说法予以否认。根据石文超、潘茂川同时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来看,潘茂川作为甲方,石文超和梁永胜作为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是经过乙方与陆仕的的介绍而取得桉树砍伐权,没有提到杨寿林,也就是说,只有石文超和陆仕的、梁永胜三人同是该居间合��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协议书中还约定:甲方向乙方及陆仕的支付中介费5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余下的2.5万元由乙方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进行分配。即这中介费5万元应由潘茂川支付给石文超、梁永胜、陆仕的三人,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给乙方(即石文超、梁永胜),余下的2.5万元由石文超、梁永胜、陆仕的三人协商进行分配,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中介费5万元由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均分。一审法院根据潘茂川、陆仕的、杨寿林的陈述,认定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同是该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潘茂川支付中介费5万元给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由该四人均分。所以,石文超和陆仕的、杨寿林、梁永胜四人是合伙��。这一认定与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中介费5万元的分配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及陆仕的支付中介费5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余下的2.5万元由乙方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进行分配,甲方按照乙方与陆仕的协议分配的内容进行支付;乙方与陆仕的不能达成协议的,甲方不予支付;在乙方与陆仕的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向任何一方支付余款2.5万元的,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领取中介费后,自行合理分配,保证不干涉甲方的采伐经营活动;因乙方分配不均或者不能与陆仕的达成分配协议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潘茂川按照协议各向石文超、梁永胜支付了1.2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余下的2.5万元,只有在乙方(即石文超、梁永胜)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潘茂川才按照其所达成分配协议的内容进行支付,如石文超、梁永胜与陆仕的不能达成协议的,潘茂川则不予支付。也就是说,潘茂川支付这余下的2.5万元中介费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只有在石文超、梁永胜与陆仕的自行协商,达成这2.5万元中介费分配协议的前提下,潘茂川才按照其所达成分配协议的内容进行支付,如石文超、梁永胜与陆仕的不能达成协议的,潘茂川则不予支付。但上诉人石文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梁永胜、陆仕的已自行协商达成分配这2.5万元中介费的协议,即石文超要求潘茂川支付这余下的2.5万元中介费条件不成就。调解协议书中还强调,因乙方(即石文超、梁永胜)分配不均或者不能与陆仕的达成分配协议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即对于余下的2.5万元中介费,石文超、梁永胜分配不���或者不能与陆仕的达成分配协议的后果,由三人自行承担,潘茂川不承担任何责任。石文超和陆仕的签订的《承诺书》,陆仕的向石文超承诺支付中介费5万元,从本案其他事实看,支付5万元中介费的责任是由潘茂川承担,作为居间人之一的陆仕的不是支付中介费的责任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调解协议书》已载明是由潘茂川支付5万元中介费给石文超、梁永胜及陆仕的,而且《承诺书》写在前,《调解协议书》在后签订,应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所以该《承诺书》不能证明石文超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文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石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超师审判员曲静代理审判员梁苍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俊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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