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与常德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常德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号楼中国五矿大厦1010。法定代表人钱学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文科,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珍,女,196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晓姣,女,1987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江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常德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张海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江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科,被上诉人常德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常德珍与天江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常德珍与常××、第三人王××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案(承租权变更),代理一审诉讼,代为立案、出庭应诉、调取高院档案等。代理费为20000元。2014年7月23日,常德珍交纳了20000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天江律所的翟律师打电话告知常德珍,两次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未能调取到证据。2014年8月22日,常德珍与天江律所的律师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法院并没有给立案。2014年9月17日,常德珍和天江律所的律师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法院仍未能给立案。2014年10月15日,常德珍提出要解除合同,并协商退款事宜,但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现常德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天江律所退还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江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江律所同意解除合同,但仅同意退还5000元代理费。天江律所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经告知常德珍立案有困难,如果未能立案的话,需要扣除部分费用,对此,常德珍当时是认可的。在签订合同之后,天江律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档案室联系调档事宜,并在起草了起诉书、整理好证据材料后,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立案。此案未能立案、调取档案材料,并非天江律所未尽职责,所以不同意全额退还代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江律所原名称为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2014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天江律所叙述)。2014年7月21日,常德珍(甲方)与天江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常××、第三人王××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案(承租权变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代理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一审诉讼、立案、出庭应诉、调取高院档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指本案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中只任何一种情况)止。一审庭审中,天江律所提交的其所持有的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对于代理费和交纳办法处,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如未立案扣除费用后退费)。”天江律所称括号内的备注部分是在签订合同当时,常德珍在场的情况下由天江律所的翟律师书写的。常德珍则认为,其所持有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该部分无此备注,此备注是天江律所在事后私自添加的。2014年7月23日,常德珍向天江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天江律所主张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办理了如下事项:一、起草了四份起诉书;二、起草证据目录;三、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联系;四、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档案室联系调取档案事宜;五、与常德珍面谈4、5次,每次大约2小时。常德珍仅认可天江律所起草了三份起诉书和证据目录,与常德珍面谈3、4次,每次1小时左右;对于其他工作均不认可。另外,天江律所曾经两次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提交立案材料,但未能将案件立案。一审法院另查,常德珍与天江律所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通过短信的形式交换意见,且双方就退费问题也曾经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德珍与天江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江律所委派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现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常德珍委托给天江律所的案件未能立案,现常德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天江律所对此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常德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金额问题,常德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案未能立案,系天江律所的工作失误造成的,鉴于天江律所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就具体工作分别约定代理费金额,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天江律所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常德珍所主张的退还代理费的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常德珍与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常德珍代理费17000元;三、驳回常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江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立案不成功则扣除费用后退还代理费的标注,虽只标注在天江律所持有的合同里,但此内容天江律所已明确告知常德珍并告知其代理事项风险,因此这一约定是否同样标注在常德珍合同里,并不影响关于退费的约定。2.天江律所的工作量足以达到收取15000元的标准。3.常德珍委托天江律所的案件未予立案,并非天江律所过失、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造成的,而是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况且天江律所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起诉书、证据目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天江律所已认真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所做出的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天江律所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起诉书、证据目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天江律所己认真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常德珍委托天江律所代理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不予立案,并非天江律所未尽诚实信用等义务造成的结果。因此,该条款法律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法院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但作出的判决却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不符。常德珍委托天江律所代理的案件未能立案,属于不可归责于天江律所的事由,因此常德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与常德珍应当支付的报酬差距较大。天江律所实际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远远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相违背。故天江律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天江律所退还常德珍代理费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常德珍承担。常德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常德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常德珍不同意天江律所的上诉请求。1.天江律所私自添加的“如未立案扣除费用后退费”的备注内容,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中不能私自添加手写部分。2.天江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工作内容,常德珍只承认天江律所做的部分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起诉书、短信记录、立案材料、北京市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德珍与天江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天江律所主张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达到15000元,其只同意退还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常德珍与天江律所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就具体工作未分别约定代理费金额,天江律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付出的劳动所体现出的具体价值,亦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大部分委托代理事项。鉴于天江律所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对其应退还代理费的金额进行了酌定,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常德珍负担3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