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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向某等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65号原告向某,女(系受害人费某之妻)。原告费某甲,男(系受害人费某之子)。原告费某乙,男(系受害人费某之子)。原告费某丙,男(系受害人费某之子)。原告费某丁,女(系受害人费某之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传柏,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兴,阳新县太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传柏和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诉称,2013年12月5日6时10分许,徐某驾驶鄂某号二轮摩托车载费某由阳新县太子镇方向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阳新县大王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临时停放在现场的无牌号低速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徐某、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五原告2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五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刘某协商未果,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安葬费1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6700元。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五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被告刘某应承担一半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是农民,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妻子病倒在床,没有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6时10分许,徐某驾驶鄂某号二轮摩托车载费某由阳新县太子镇方向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阳新县大王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临时停放在现场的无牌号低速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徐某受伤、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五原告2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费某系农业户口,1952年7月16日出生,当年61岁。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费某的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费某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19年为168473元;二、丧葬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720元÷12月×6月=193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8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50%事故责任,即承担98916元。但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的2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各项损失9891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789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湖北省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