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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利用和王某、顾某同住宿于海安县华丽晶商务宾馆8536房间之际,趁王、顾熟睡之机,窃得王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顾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75元。两被害人于2015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8日将被告人杭某抓获。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杭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顾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杭某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