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建波与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波,刘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郭建波,居民。被告刘海成,农民。原告郭建波诉被告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称有病需住院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为原告立下借据,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需要住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郭建波借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刘海成,2014.8.2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