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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心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心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212号罪犯李心林,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4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心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580.2元(已缴纳人民币975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榕刑执字第7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13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心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心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心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心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心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