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富杰与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杰,潘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45号原告:徐富杰。被告:潘勇军。原告徐富杰与被告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富杰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2013年3月22日借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30日汇款100000元,归还期限1个月。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后一直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富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潘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潘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潘勇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富杰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勇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勇军向原告徐富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4月22日归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潘勇军又向原告徐富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打入潘勇军卡号信用社为准确日期,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富杰于同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富杰多次催讨,被告潘勇军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勇军应按时归还借款150000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军归还原告徐富杰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