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德汉与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汉,梁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林德汉。法定代理人:林亚强,系原告林德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良。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茂名市电白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德汉诉被告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汉的法定代理人林亚强、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被告梁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汉诉称:2014年2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文车路口出往林头方向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为广西E—BXX**号的农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区林头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立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颈髓损伤;3、右侧颧弓骨折;4、C2、3、4、5、6、7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右耳部、额颞部及颈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腕部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4天仍昏迷不醒,便于2014年3月4日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因原告无法承担昂贵的住院费用,遂于2014年4月21日转院回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因经济实在困难,原告在并未苏醒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原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于2014年6月20日再回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于2014年7月29日再回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成为植物人。事故发生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83号认定书认定:林德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梁国良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茂名市中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近2万元(医疗发票被告已取走),便避而不见了。被告本应依法对自己所有的广西E—BXX**号的农用车购买交强险,但却没有购买,因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879.38元、误工费16733.1元(21891元/年×279天)、护理费17600(100元/天X8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5460元、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219000元(100元/天×3年×2人)、残疾材料费每个月需要胃管3条600元、尿布10包400元、纱布30包900元、吸管2包200元,共为75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0139.9元。被告在承担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后,对不足部分701139.88元(821139.88元-120000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10341.96元(701139.88×30%),以上两部分赔偿费用共为330341.9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以上费用,但被告不但不予赔偿,还避而不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79.38元、误工费13794.3元(21891元/年×230天)、护理费17600(100元/天×8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54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219000元(100元/天×3年×2人)、残疾材料费75600元(25200元/年×3年),以上费用共计821139.88元,被告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共为33034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良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不靠右侧通行,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符合茂名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四、原告主张完全依赖护理费没有依据;五、原告由茂名市中医院转院至广州市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没有茂名市中医院医生开具的转院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梁国良驾驶广西E—BXX**号农用车从林头往霞洞方向行驶,6时25分行至电白区��头镇木院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林德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车路口出往林头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德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德汉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靠右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国良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德汉受伤后,即被送往电白区林头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24.3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立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2、颈髓损伤;3、右侧颧弓骨折;4、C2、3、4、5、6、7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右耳部、额颞部及颈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腕部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3日,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3157.04元。住院期间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支注射,用去医疗费2800元。原告林德汉仍昏迷不醒,于2014年3月4日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左侧枕叶及左放射冠区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颧弓骨折;3、颈2/3、颈5/6颈髓损伤、颈2、3、4、5、6、7右侧横突骨折;颈椎椎间盘突出;4、肺部感染;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1日,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111028.2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4月21日,原告林德汉转回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5月4日,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466.12元(医疗保险报销6648.5元,原告自付3817.62元)。出院后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又于2014年5月20日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恢复期、颈部脊髓损伤恢复期,住院至2014年6月3日,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870.45元(医疗保险报销9869.02元,原告自付5001.4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2支注射,用去医疗费116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5174.57元(医疗保险报销11058.4元,原告自付4116.17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5294.49元(医疗保险报销12547.19元,原告自付2747.3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林德汉自行委托广东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德汉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标”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2620元。事故后,被告梁国良赔偿原告林德汉20000元(包括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林德汉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亚强、林亚葵二人(均为农业人口)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42张,主张交通费5460元。原告主张残疾材料费75600元,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林德汉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60岁。被告梁国良驾驶的广西E—BXX**号农用车没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德汉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靠右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国良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国良辩称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林德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林德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电白区林头中心卫生院、茂名市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44152.11元(324.3元+13157.04+2800元+111028.25元+3817.62元+5001.43元+1160元+4116.17元+2747.3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有医嘱意见的外购人血白蛋白销售凭证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4879.38元,超过144152.1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3天+48天+13天+14天+20天+20天)]。三、营养费。原告林德汉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林德汉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德汉住院118天,2014年8月18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1日定残,应只多计算15天误工费,则误工费为7976.72元(21891元/年÷365天×(118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794.3元,超过7976.7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林亚强、林亚葵二人(均为农业人口)护理,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等情况,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在各医院的医嘱中没注明护理人的人数,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1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完全依赖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3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计算完全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则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109500元(100元/天×3年×365天×1人)。综上,护理费共118940元(9440元+109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德汉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德汉为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伤定残时60岁,则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原告林德汉主张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超过23338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鉴定费。原告林德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支出鉴定费262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6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德汉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九、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电白区林头中心卫生院、茂名市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460元,超过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九项共561874.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第一至三项)165952.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第四至九项)395922.72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材料费75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梁国良驾驶的广西E—BXX**号农用车应购买交强险但没购买,原告林德汉主张被告梁国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德汉的余下损失441874.83元(561874.83元-120000元),被告梁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应负担原告林德汉损失132562.45元(441874.83元×30%)。事故后被告梁国良已赔偿原告林德汉20000元,则尚应赔偿原告梁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62.45元(132562.45元-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梁国良应赔偿原告林德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2562.45元(120000元+112562.45元)。原告林德汉请求被告梁国良赔偿333041.97元,超过232562.4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梁国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2562.45元;二、驳回原告林德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原告林德汉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林德汉负担1445元,被告梁国良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