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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艺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为坤,郭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吴艺辉。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被执行人郑为坤。被执行人郭亚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为坤、郭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艺辉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艺辉称,龙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为坤、郭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龙执行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并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郑为坤所有的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项下(龙政林证字(XX)第XX号)、(龙政林证字(XX)第XX号)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该标的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为坤于2010年1月1日签定的合作协议,我方已取得该林地种树的经营权;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裁决撤销(2014)龙执行字第188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为坤、郭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郑为坤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郑为坤提供抵押的(龙林抵登(2012)第00009号)项下的林地、林木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郭亚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为坤追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龙执行字第1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为坤、郭亚强的银行存款511872元(其中执行款500000元,执行费7400元、诉讼费4472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加倍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5月18日案件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为坤所有的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项下(龙政林证字(XX)第XX号)、(龙政林证字(XX)第XX号)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入评估、拍卖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吴艺辉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吴艺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郑为坤于2010年1月1日签定了合作协议,已取得该林地种树的经营权;涉及双方签定合作协议的效力确认,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被执行人郑为坤、郭亚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全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现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艺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相关权利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黄以文审判员  李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