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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振任与张先行、沈先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任,张先行,沈先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李振任,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先行,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沈先好,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振任诉被告张先行、沈先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行、沈先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任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住张集村街上,系熟人、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因合办的面粉加工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息9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月付给原告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时,两被告总是借款资金紧张,缓缓就给,就这样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在连两被告人也联系不到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署名为“张先行李先好”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振任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每月付利息玖仟元”。被告张先行李先好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先行李先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先行李先好于2013年1月30日向借款16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有月利50‰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月利率20‰的请求,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先行李先好偿还给原告李振任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汪升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