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志刚诉魏亚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魏亚芹,侯会双,侯会东,侯会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杨志刚,1969年9月2日生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艳,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亚芹,1952年4月23日生人,现住榆树市。被告侯会双(曾用名侯会光),1973年12月5日,现住榆树市。被告侯会东,1975年9月19日,现住榆树市。被告侯会儒(曾用名侯会山),1977年3月4日,现住榆树市。原告杨志刚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代理人尹海艳、被告魏亚芹、被告侯会双、被告侯会东、被告侯会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亚芹的丈夫即被告侯会双、被告侯会东、被告侯会儒的父亲侯东亚生前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利息月利1分。原告认为被告魏亚芹和侯亚东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四被告均是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亚芹辩称,我丈夫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找过我。被告侯会双、被告侯会东、被告侯会儒均辩称,我对此事不知道,我们与父母分家另过生活多年,我们不承担还款义务,我们没有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魏亚芹的丈夫,又系被告侯会双、被告侯会东、被告侯会儒的父亲侯东亚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9月29日,侯东亚死亡。现原告请求被告魏亚芹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另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人侯亚东给出具的欠据,证人侯某某、证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亚芹丈夫侯东亚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侯亚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该笔借款是侯东亚与被告魏亚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亚芹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魏亚芹以不知到该笔借款为由,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侯会双、被告侯会东、被告侯会儒因均已其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多年,庭审中均表示未继承其父财产,原告又未提供三被告继承遗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亚芹给付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753.33元(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为1分,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7,753.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