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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胜霞、周义等与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霞,男,土家族,1950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林,男,土家族,1987年4月13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女,土家族,1982年6月1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女,土家族,1974年12月30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女,土家族,1978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光,男,土家族,1966年10月1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长庭,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号楼304)。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与被上诉人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安公司),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上诉人周义及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陈明光、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庭,原审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陈明光驾驶渝H03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从丁市镇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该车行至省道304线131KM+300M处,与受害人李素英发生碰撞,造成李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素英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李素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依法向该医院垫付李素英抢救费143633元。2014年1月30日,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明光、受害人李素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胜霞系李素英之夫,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系李素英之子女。陈明光驾驶的车辆属陈明光所有,该车挂靠在渝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对因受害人李素英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作出了处理;对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3633元未包含在周胜霞等与陈明光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亦作出了说明。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陈明光、渝安公司、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向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43633元。陈明光一审辩称:本次事故中自己与李素英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两方按同等责任划分数额;因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承担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安公司一审辩称:应按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同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法院判决,对受害人李素英及陈明光在事故中的责任已进行了划分,由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给李素英的抢救费143633元,理应由李素英、陈明光按同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李素英因本次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因陈明光的车辆挂靠在渝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渝安公司应当与陈明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陈明光关于本次事故中自己与李素英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应由两方按同等责任划分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明光关于其承担的份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因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已支付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在该限额内承担偿还义务。陈明光在答辩意见中提到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明光可在履行完偿还义务后向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明光、渝安公司连带返还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1816.5元;二、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共同返还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1816.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陈明光承担300,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承担300元。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救助中心垫付的药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李素英死亡之后所有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3万元,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支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退一步讲,本案被上诉人对救助中心的143633元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全部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明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渝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答辩称:救助中心垫付费用属实,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周艳、周义、周建与陈明光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如下:一、由陈明光一次性赔偿周艳一方交通事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23万元;以上赔偿金额由陈明光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向承保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渝安公司承担3万元,陈明光承担余额;二、此协议系一次性包干赔偿,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周艳一方放弃对此次事故的其它任何损害赔偿要求,不得为此次事故损害再与陈明光发生任何损害赔偿纠纷;三、兑现方式:签字之日由陈明光先预付5万元,余款由陈明光在周艳一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索赔资料后二十日内付清。2014年4月14日,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以陈明光未履行上述协议为由,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明光支付赔偿协议余款18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赔偿协议中的医疗费,是就双方各自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的协商,未包含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费用,判决由陈明光赔偿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要求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陈明光及渝安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李素英的抢救费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李素英抢救费143633元应由谁偿还以及应承担的数额,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因2014年3月7日周艳、周义、周建与陈明光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李素英抢救费143633元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关于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明光一方承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陈明光、李素英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李素英承担30%的责任,陈明光承担70%的责任。原审认定李素英、陈明光按同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李素英因本次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应在继承李素英遗产范围内承担43089.9元的偿还义务。陈明光的车辆挂靠在渝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渝安公司依法应当与陈明光承担100543.1元的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二、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543.1元;三、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素英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30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共同承担180元,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周胜霞、周思林、周义、周艳、周建共同承担360元,陈明光、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