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姜华与钱宇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钱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姜华被执行人钱宇姜华申请执行钱宇交通肇事罪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4)乌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钱宇房产、车辆、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钱宇现羁押于保安沼监狱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杨景新未受偿金额为145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2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