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岩忠、岩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忠,岩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忠,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少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忠、岩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忠、岩勐及其辩护人刘晓云、钟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岩忠、岩勐在勐海县打洛镇国门附近的农业银行旁交易毒品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5包、净重1398O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忠、岩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忠、岩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忠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岩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岩忠、岩勐在勐海县打洛镇国门附近的农业银行旁交易毒品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包、净重1398O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岩忠、岩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岩忠、岩勐在勐海县打洛镇国门附近的农业银行旁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5包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98O克。被告人岩忠、岩勐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398O克、手机4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忠、岩勐的身份情况系自报至今未核实,国籍和身份不明。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岩忠供述称,2014年7月15日18点许,岩勐打电话给其说他找到购买毒品的老板了,让其帮忙联系25包毒品。后其打电话给小勐拉的朋友岩某,他说25包每包价格3.3万元,人民币共计82.5万元,其跟岩勐说每包价格3.7万元。7月16日下午,其和岩勐过来到中国国门处和老板商量交易地点和看钱,最后谈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地点在国门附近交易。其回到小勐拉打电话让阿丁将货送到国门铁丝网这里(办证大厅),老板则在更远点的地方等着货。约半小时后,阿丁把货送到交易地点,其因害怕让老板将车开至铁丝网处等着,其和岩勐一起抱着货绕过铁丝网,将货抬至老板的车上后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25包。⑵被告人岩勐供述称,其在缅甸小勐拉打工盖房子的时候认识一个佤族男子,问过佤族朋友认不认识购买毒品的老板,后来佤族朋友给其一个号码说是购买毒品的老板手机号,其打通老板电话商谈毒品买卖的事情。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沿着边境小路来到打洛口岸停车场见到老板,其和老板说毒品每包价格4.35万元,老板让其看了车上的钱,后其回去缅甸准备货后再联系老板。其把情况跟朋友岩忠说后,岩忠说毒品的事包在他身上。7月16日下午,岩忠跟其说找到25包毒品,叫其跟老板联系,后其和岩忠找到老板上了老板的车点钱,并说25包毒品已经在缅甸小勐拉,要求老板去缅甸小勐拉接货,但是老板没有同意。后来双方谈好将毒品送到打洛口岸的停车场,岩忠叫他的朋友把毒品送过来,在中缅边境铁丝网处岩忠将装有毒品的密码箱拿到老板的车上,其和岩忠在老板车上验货时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25包。7、情况说明,证实:⑴岩忠供述提供毒品的嫌疑人“岩某”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⑵岩忠、岩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忠、岩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忠、岩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岩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忠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岩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岩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岩忠、岩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O克、手机4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波审 判 员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