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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中旬,叶某(已判决)在龙泉市大沙和垄村、大沙庙、牛门水库、兰巨乡“山里人家”后首、原大猫亭高速路出口附近竹林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人员用扑克牌以“天地罡”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013年10月上旬,周某明(刑拘在逃)入股的赌场,与合伙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共非法获利70000余元。在、周伟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上述两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仍雇佣驾驶员翁某(已判决)、连某(已判决)利用自己牌号为浙K×××××的白色面包车接送赌博人员,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伙、翁某、连某、管某的交代;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等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