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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屈东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李强珍,李玉珍,郭凤小,杜金莲,李艳军,屈东林,闫三军,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山西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珍,女,1954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珍,女,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凤小,女,1964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莲,女,l960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儿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军,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孙。原审被告人屈东林,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邢庄村人。2014年1O月1O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3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三军,男,1971年11月l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苟庄屯村**号。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东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珍、李玉珍、郭凤小、杜金莲、李艳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被告人屈东林应赔偿内赔偿民事原告人李强珍、李玉珍、郭凤小、杜金莲、李艳军赔偿金1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屈东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