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稳产与被告陆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稳产,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高稳产,男,1980年2月4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玉龙,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宁,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稳产诉被告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稳产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玉龙,被告陆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稳产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15时,原告与被告陆宁在水西门大街71号附近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陆宁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经诊断,原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要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是被告陆宁在支付住院费之后拒绝赔偿误工、护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误工费8460元(按照2014年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电动车损失2800元(电动车价格是2800元,现已完全损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营养费30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合计272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宁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价值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被告认可2个月,标准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认可12元/天,认可1个月;护理费,被告认可20天,标准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不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参与定损,被告亦不认可。另,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陆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295.73元、护工费306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8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被告陆宁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沿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71号附近,与原告高稳产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四大队”)认定,被告陆宁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稳产无责。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节饮食,慎起居;2、肋骨固定带固定胸壁;3、1周内门诊复诊,第1、2、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影像学,了解肋骨和双肺情况;4、出院带药,按时按量用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宁垫付了医疗费12295.73元、护工费306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800元现金,合计17155.7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自2014年12月9日出院后,原告一直休息至2015年3月2日,加上住院的17天,合计休息100天。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陆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被原单位辞退,现处于失业状态。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护工费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稳产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陆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陆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陆宁的相关约定,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8460元,按照上一年度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计算,期限认可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支持为4890元(1630元/月×3个月);2、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对此原告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之精神,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期限只认可20天,标准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陆宁已经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6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90天-17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同护理费。被告认可期限1个月,标准12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另,被告陆宁已垫付医疗费12295.73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975.73元(4890元+6710元+1080元+12295.73),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00元(4890元+6710元+1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6.16元【(12295.73-10000)×90%+1080元】,合计24746.16元;由被告陆宁赔偿原告229.57元【(12295.73-10000)×10%】。鉴于被告陆宁已经垫付医疗费1229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给付现金1800元,合计17155.73元,扣除被告陆宁应承担的229.57元,实际被告陆宁多赔付16926.16元(17155.73元-229.5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陆宁,余款7820元(24746.16元-16926.16元)赔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稳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20元,返还被告陆宁169**.16元。二、驳回原告高稳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宁负担(此款由被告陆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