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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外号:阿卜杜),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艾某某(自称),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末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指使被告人艾某某为其偷一部苹果牌手机。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附近三星专长卖店门口,尾随被害人孙某某采取挑勾的手段,窃取孙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窃取的苹果6手机交给阿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2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阿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被盗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阿某某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受被告人阿某某的指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不迪瓦依﹒提阿木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赃物,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