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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5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安西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