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吴某乙,俞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居民。被告:吴某乙,居民。被告:俞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俞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吴桂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俞某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吴桂成于2012年5月17日立据并由被告俞某签字担保的50万元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吴桂成于2012年年底去世。现请求:1、将债务人吴桂成生前遗留的北翟路980弄53号1301室清偿原告债权50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被告俞某辩称: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这50万元确实是利息款,借条上“吴桂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俞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5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吴桂成生前出具了一份欠条,其欠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同时证明俞某是担保人。俞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俞某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情况。俞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宝应县射阳湖油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吴桂成已于2012年死亡,其父母已死亡,其妻子已离婚;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桂成系父子关系。俞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吴桂成生前遗留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980弄53号1301室房产一套。俞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被告俞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吴桂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约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高某向吴桂成催要,吴桂成支付了所有借款本金,并于2012年5月17日经结算吴桂成尚欠原告利息50万元,同日立据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俞某签字担保,欠条注明:“今欠到高某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被告俞某在欠条上注明:“此款不付由我负责还”,立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吴桂成父母先于吴桂成去世,吴桂成生前育有二子吴某甲、吴某乙,且吴桂成于2012年死亡前已离婚。再查明:吴桂成生前遗留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980弄53号1301室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5年1月21日被我院轮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乙、吴某甲父亲生前向原告高某借款,经结算欠原告高某利息款50万元,有吴桂成立据的“欠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俞某在吴桂成所立欠条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由于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在保证期限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俞某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吴桂成因故去世,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吴桂成的法定继承人,对吴桂成生前所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980弄53号1301室)在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吴桂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0万元;二、当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即就其继承财产范围内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时,由被告俞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