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恭敏、赖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恭敏,赖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明,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恭敏,居民。被告赖金凤,居民。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恭敏、赖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绍财、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恭敏、赖金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吴恭敏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2011)广农信联个借字第1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恭敏(人民币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并由被告吴恭敏为该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吴恭敏借款后,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吴恭敏、赖金凤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恭敏、赖金凤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对被告吴恭敏、赖金凤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恭敏、赖金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11年5月5日,被告吴恭敏向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被告吴恭敏、赖金凤向原告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一份,并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广昌县盱江镇怡和花园D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05)盱字第01××77号》,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依规定于2011年8月12日到广昌县建设局办理了编号为广房2011他字第05291号《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恭敏(甲方)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广农信联抵字第062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砂钵粥店;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吴恭敏(借款人)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广农信联个借字第1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砂钵粥店;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自乙方放款日起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为2012年2月11日,还款金额50000元;2012年8月11日,还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2月11日,还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吴恭敏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吴恭敏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3763.2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按季结息、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恭敏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恭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8946.8元,原告向其催收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吴恭敏、赖金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1年5月5日被告吴恭敏签名、捺印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及2011年5月6日吴恭敏、赖金凤签名、捺印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4、编号为广权证(2005)盱字第01××77号《房屋产权证》、广国用(2005)第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广房(2011)他字第05291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恭敏签名、捺印的(2011)广农信联抵字第062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1年8月12日被告吴恭敏签名、捺印的(2011)广农信联个借字第16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2011年8月12日被告吴恭敏签名、捺印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2015年5月13日机打《柜台还款》及《结欠本息》各一份(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吴恭敏、赖金凤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恭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中设定的借款抵押物(房屋),双方当事人依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故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吴恭敏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恭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恭敏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度全额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恭敏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恭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对被告吴恭敏同意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赖金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赖金凤在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上均未签字,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恭敏、赖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中应减去已付利息);逾期则以被告吴恭敏设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二、驳回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赖金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恭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谢允信审判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