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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光起与任洪磊、史建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起,任洪磊,史建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孙光起。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磊。被告:史建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100号气象大厦15层16层。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公司职员。原告孙光起诉被告任洪磊、史建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起及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任洪磊、史建玲,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洪磊驾驶津M×××××号“长城”牌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载乘石金敏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车与“长城”牌客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光起、石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任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光起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金敏无责任。被告任洪磊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下页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9985.92元、伤残赔偿金1371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2737.63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任洪磊和史建玲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在西青区西青道南方物流门前,被告任洪磊驾驶津M×××××号“长城”牌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载乘石金敏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车与“长城”牌客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光起、石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任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光起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金敏无责任。被告任洪磊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下页肺挫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178.1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同意60天的营养费按保险公司意见每天30元计算1800元。原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2185元,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金额9360元和出院后8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的625.9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7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数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津M×××××号“长城”牌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史建玲,被告史建玲与任洪磊是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光起与石金敏系夫妻关系,孙光起和石金敏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满足孙光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洪磊驾驶机动车与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洪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被告任洪磊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光起和石金敏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满足孙光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元、误工费12185元、护理费9985.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全案考虑,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与其实际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距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害程度及损失大小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178.1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9834.52元;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加鉴定费合计91472.63元,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731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光起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光起73178.1元,以上共计193178.1元;二、驳回原告孙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任洪磊和史建玲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