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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苏某甲,女,回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苏某乙,男,回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分居。2014年10月我曾提出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幼小,申请撤诉。在撤诉后半年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陪嫁财产海���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及戴尔电脑一台等表示放弃。原告苏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本市城东区民政局出具证明,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现提出离婚我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的陪嫁财产不予返还。被告苏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籍证明,欲证明孩子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已分居。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又因考虑到孩子幼小,自愿申请撤诉。但在撤诉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依然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父母包办婚姻,但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孩。本应相互关心,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考虑到孩子自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今,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苏某丙(2011年8月1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苏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苏某乙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文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