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杨与谢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谢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委托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自明。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杨因与被上诉人谢自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晏玲,被上诉人谢自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谢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海南省文昌市林梧往隆丰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途经铺前镇林梧往隆丰5公里加700米路段处,超越同向前方王杨驾驶载木材超长、超宽,且拼装的琼01.X**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因路面与路肩不平,谢自明驾车在超车时从路肩上驶回路面的过程中摩托车突然偏右倒地的同时,谢自明的面部与琼01.X**号大中型拖拉机所载的木材发生碰刮后,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谢自明的腿部,结果造成谢自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自明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右骨盆区碾压撕脱伤并神经血管损伤;2、右前臂、右手背碾挫伤并组织缺损;3、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谢自明共计在该院住院50天,花费住院106957.29元,其中王杨支付16800元,谢自明支付90157.2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髋部继续清洁换药;2、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及重体力劳动,需1人陪护,三个月后我院门诊拍片复查;3、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4、不适随诊。在本案起诉前,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谢自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中心出具了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自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脱、碾挫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自明右前臂、右手背碾挫伤并软组织缺损致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自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及右骨盆区、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致瘢痕疙瘩形成影响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如伤情变化可复鉴);4、被鉴定人谢自明内后续治疗费用目前评估约为:内固定取出、检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评估为18000元,抗感染、预防瘢痕挛缩或行瘢痕松懈术或取皮+植皮术等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0元;5、被鉴定人谢自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谢自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经查,琼01.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王杨,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本案起诉中谢自明曾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谢自明与该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0元,谢自明遂撤回了对该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谢自明系非农业交通户口,出生于1957年5月31日。其母亲施爱香出生于1925年9月27日,施爱香育有谢自明等子女四人。谢自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杨赔偿谢自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5382.16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按4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自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核,对谢自明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957.29元,其中王杨支付16800元,原告支付9015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鉴定营养期12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7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8000元+60000元);5、护理费18000元(鉴定护理期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7344元,谢自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日为47周岁,谢自明主张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0918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则谢自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城镇)×20年(定残日47周岁)×(30%+10%)(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167344元;7、误工费10600.76元,经鉴定,谢自明的休息期为180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谢自明的误工时间最长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103天,谢自明陈述称其从事建筑业,主张按照2013—2014年我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2.92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则谢自明的误工费为10600.76元;8、交通费500元,谢自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谢自明住院50天,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谢自明住院时间、就医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谢自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给谢自明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因谢自明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赔偿项目中已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0490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琼01.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司已与谢自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保险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为404902.05元(谢自明未主张财产损失)-120000元=284902.0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自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谢自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杨承担30%的责任。即王杨应承担284902.05元×30%=85470.62元。因王杨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谢自明医疗费16800元,应当予以扣减,则王杨尚应承担68670.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谢自明人民币68670.62元;二、驳回谢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谢自明已预交),由谢自明负担人民币646元,由王杨负担人民币758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元,由王杨承担。上诉人王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杨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重,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谢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车时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过错程度较为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杨虽然也存在拼装车辆超长、越宽的违法情形,但当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没有任何违法违规操作,其过错是极小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杨承担事故的30%责任明显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判令王杨赔付68670.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73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根据。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谢自明为海南省文昌市罗豆农场第三作业区南山村村民,并居住生活在该村,为农村居民。原审判决仅以非农业户口为界线作出裁判缺乏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参照前述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其次,原审判决按40%确定残级赔偿比例错误。原审诉讼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谢自明的综合伤残等级,仅有分项鉴定一处为八级两处为十级,原审法院采取简单地相加(30%+10%)确定残级赔偿比例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根据谢自明单方举证的鉴定报告确定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护理费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谢自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审判决主观臆断交通费500元缺乏根据。4、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且又系谢自明的主要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5、鉴定费2400元属于谢自明的举证费用与成本,依法不应由王杨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交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谢自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谢自明承担。被上诉人谢自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杨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正确的。王杨驾驶擅自拼装机动车,将车辆厢体的两边向外延宽,变相地加宽了车体占道面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的规定,且该车在装载木材时,装载的木材明显超宽、超长,占据了大部分车道,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连谢自明摩托车通过的道路都占据了,造成车上木材与谢自明面部发生碰刮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王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谢自明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是正确的,罗豆农场是国有企业,并非农村,谢自明是城镇人口,非农业人口,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是正确的,且按40%的残级赔偿比例判决是正确的。三、谢自明因事故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多处功能障碍,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因此营养费合计3600元。四、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80日,谢自明受伤住院治疗50天需要陪护人员,按照海南省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护理费计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30天,护理费计13000元,因此谢自明的护理费合计18000元。五、依据鉴定意见,谢自明内固定取出、检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评估为18000元;抗感染、预防瘢痕挛缩或行瘢痕松懈术或取皮+植皮术等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0元。因此谢自明的后续治疗费共计78000元。六、谢自明有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案发时,谢自明是被王杨的车压住并拖拽四五米的距离,大腿受伤严重,如果抢救不及时,将有生命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谢自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七、因为住院50天,罗豆农场和海口的距离较远,上上下下发生的交通费是事实存在的,因交通凭据丢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是恰当的。八、鉴定费是因本案相关赔偿条目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得到,才能起诉,是起诉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由王杨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王杨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杨与谢自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杨应承担谢自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妥,王杨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偏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问题。谢自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0918元的标准计算谢自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谢自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的伤残等级划分以及附录B之B.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认王杨应按残疾赔偿金总额的40%承担167344元正确。王杨认为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918元的标准及按40%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赔付标准问题。本案中,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非如王杨上诉所称系谢自明单方委托鉴定的,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王杨对原审判决按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护理费18000元的标准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自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0天,发生交通费用为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谢自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判断的依据,所以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责任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王杨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谢自明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谢自明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王杨应支付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王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玉梅审 判 员 廖端明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