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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周某甲,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当即给原告周某甲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原告周某甲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周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