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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杨银丽、邱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杨银丽,邱俊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邓峥波。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青铜峡市。被告:邱俊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诉被告杨银丽、邱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丽、邱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杨银丽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于同日与邱俊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银丽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7万元,有效期为60个月,在此期间,杨银丽可以向原告申请上述额度内的多笔贷款;邱俊贤则同意用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杨银丽上述贷款额度进行担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出现杨银丽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于2013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D13019862。2013年11月13日和14日,原告与杨银丽签订了三笔《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杨银丽向原告申请���款人民币90万元、37万元和80万元。贷款用途分别为房屋装修、购买二手车和钻石。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合同第九条规定:如杨银丽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并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同时,对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3年11月13日、14日向杨银丽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37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207万元。但杨银丽自2013年5月20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杨银丽已连续拖欠贷款利息7或8期;经原告多次做催收,仍无结果,杨银丽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并依据《��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理邱俊贤抵押物以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杨银丽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杨银丽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137051.5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7万元、利息人民币65478.14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73.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及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邱俊贤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银丽继续清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他费用”明确为公告费900元)。原告为支持其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银丽双方存在借款额度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邱俊贤存在的抵押担保关系;2、房产证,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银丽双方按照上述证据1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进行了3笔不同用途的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对账单,证明被告杨银丽违约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6、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费900元。被告杨银丽、邱俊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银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圳中银布额协字第44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银丽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7万元(以下币种同),有效期为60个月,在此期间,杨银丽可以向原告申请上述额度内的多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邱俊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布额抵字第4401号],约定邱俊贤以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杨银丽上述贷款额度进行担保,若杨银丽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邱俊贤于2013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D13019862。2013年11月13日和14日,原告与杨银丽签订了三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圳中银布贷借字第4459号、4468号、4472号],约定杨银丽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37万元和80万元,贷款用途分别为房屋装修、购买二手车和钻石,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部分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杨银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提交的还款基本信息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向杨银丽发放了贷款90万元、37万元和80万元,合计207万元。原告称杨银丽自2013年5月20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息。原告提交的三份《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0日,杨银丽的上述贷款已分别出现了6次、2次和6次的逾期。在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称其曾通过电话联系和书面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银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邱俊贤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银丽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银丽未按期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杨银丽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杨银丽归还贷款本金20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银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65478.14元、利息罚息为1573.45元,之后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银丽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邱俊贤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银丽、邱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银丽签订的三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圳中银布贷借字第4459号、4468号、4472号];二、被告杨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7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65478.14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573.45元,之后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邱俊贤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行使抵���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邱俊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银丽继续清偿。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4796元,由被告杨银丽、邱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颜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