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2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素芬。被告张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立案时,还有另一原告张万生,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原告张万生医疗费14322.27元;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万生、张某甲生活费350元、护理费17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原告张万生、张某甲日后的医疗费开支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判后,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万生因病去世,经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芬、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父母儿子关系,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张某甲在62岁时患××,常年吃药。原告张万生于2014年1月28日经医院检查患有贲门癌,在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5302元,二被告分文未出,都是二原告四处借找的,现原告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村镇两级政府相关部门调解,二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302元;2、二原告日后的医疗费、赡养费及护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增加下列诉讼请求:1、二被告每年各给付煤1000斤、年节钱200元,并轮流照顾生活。2、老伴张万生新开支医疗费2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张万生的病情及医疗费开支情况。重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又提交下列证据:1、张万生医疗费票据十三张,拟证实张万生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某乙原审时辩称:医疗费我一分不出,赡养费我给着呢。在重审时辩称:我愿意把原告接到我家进行照顾,我们吃啥原告吃啥,我们不出护理费。原告不愿意到我家居住,不是我们责任。被告张某丙原审时辩称:我结婚时是招赘出去的,当时说的是赡养问题与我无关了,虽然如此,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赡养费。在重审时辩称:只要给我补上结婚时与其他兄弟的差别,我愿意与其他兄弟一样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审原告证据1、重审原告证据1,二被告认为老人住院没有经过自己,不知道医疗费开支是否属实,故不予承担。本院对这二组证据予以认证,对这二组证据载明的医疗费开支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甲与张万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贺芳,女儿张立军,其中三子张贺芳200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次子张某丙系招赘至女方家。张某乙、张某丙、张贺芳均已成家。张万生于2014年1月年诊断为贲门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原审终结前开支医疗费42966.80元,原审终结后至死亡又开支医疗费24987.63元,总计67954.43元。原告张某甲患有××,现独自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而且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基本丧失了自理能力,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独自居住生活,这种情况会给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带来一定的不便,但二被告应当从尊重老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克服眼前的困难,履行自己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母亲的义务。原告张某甲要求赡养费每月500元,与本地区农村生活水平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500元,实际应为请人照料日常生活费用,考虑二被告轮流到原告张某甲家中照料的实际困难,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本地区农村雇佣人工的费用,酌定每月折款400元为宜。原告张某甲的老伴儿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治疗疾病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高达67954.43元,二被告理应与其他赡养义务人均担。被告张某丙以招赘他家为由,要求补足结婚时与其他兄弟的差别,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张万生医疗费22651.4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75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两次,分别于1月1日、7月1日各提前给付半年的赡养费。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张某甲取暖煤0.5吨,年节钱200元。四、被告张某乙每年6月、7月、8月、9月,被告张某丙每年10月、11月、12月、1月,负责照顾原告张某甲日常生活,如因实际困难不能履行,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雇工款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