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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井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宾县添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兰晓富、宋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井付,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负责人黄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兰晓富,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宋章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宋章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宾县添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街党校路。法定代表人丁淑霞。原告井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宾县添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兰晓富、宋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井付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兰晓富的委托代理人宋章伟,被告宋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付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宋章伟驾驶黑LD58**号夏利出租车,沿宾州镇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地花园道口时,将路上打车的井付及案外人张久龙撞伤,井付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2.09元;2、误工费1456元;3、护理费1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7064.0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和另外伤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出租公司、宋章伟、兰晓富承担80%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因一起事故伤两人,如超出保险限额,在保险限额内对两伤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每天按66元赔偿,护理费井付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有护理必要,所以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章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兰晓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井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保险公司、兰晓富、宋章伟发表了质证意见。井付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A2.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井付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2852.09元。证据A3.护理人员陈振南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与井付的关系。证据A4.宾县宾州镇文化路兴宾小区二区住宅房售房合同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井付在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兴宾小区8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保险公司对井付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兰晓富、宋章伟对井付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保险公司、出租公司、兰晓富、宋章伟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井付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保险公司、宋章伟、兰晓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宋章伟驾驶黑LD58**号夏利出租车,沿宾州镇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地花园道口时,将路上打车的井付及案外人张久龙撞伤。井付伤后被送往哈市一大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右肘部挫伤左侧髋部挫伤等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52.09元。事故发生后,宾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井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宋章伟驾驶黑LD58**号夏利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兰晓富,宋章伟为夜班机司,该车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井付要求保险公司、出租公司、兰晓富、宋章伟赔偿损失合计7064.0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另外伤者按照比例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出租公司、宋章伟、兰晓富承担80%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井付的伤是由井付与宋章伟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宋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章伟驾驶黑LD58**号夏利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井付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宋章伟赔偿,出租公司、兰晓富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井付和张久龙受伤,现两人同时起诉,所以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本次事故宋章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井付要求宋章伟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井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井付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宾县城镇居住四年,所以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井付的护理费是否给付的问题。井付只举示了住院病案,没有举示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井付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井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井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88.10元[(4152.09元-417元)×80%];三、原告井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