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穗农大口冲街西街果围一鱼塘边铁皮棚屋内将非法持有3支枪形物品(经鉴定,均为4.5毫米制式气步枪)的被告人梁某某人赃并获。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4.5毫米制式气步枪3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