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芝,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若飞,长春市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我公司收到被申请人200万元的预付款,但原审仅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0万是对方给张立平的,张立平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当时想找张立平出庭质证,但是法庭没有允许。3、申请人申请法院协助调查200万元对方当天是否汇款,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关于申请人出具200万收据的经过,申请人表述为:2010年11月26日上午,总经理张沛与对方签订合同,签订同时,对方要求我们先给他出具收条,下午再交款,张沛相信了对方的说法,从当时开具收条之后,我方从未收到200万元。2、申请人关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遗留问题的表述:我方从未收到过对方200万,但是收据在对方手中,对方拿200万收条说事,遗留问题就是200万元的付款收据。当时张沛总经理没在长春,由其他的经理主持工作,其他经理不知道这200万收条是怎么来的,也不知道这200万是否收到,所以在2012年7月8日又签订合同。3、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询问崔金芝关于200万货款是如何给付的。崔金芝说:我是通过张立平认识的金世纪老板张沛,当时金世纪公司根据张立平的要求同意向我提供混凝土,张沛让我把200万预付款交给张立平,当时是通过银行向张立平汇款约160万元左右,剩余是现金交给张立平了。当时张立平没给出条,因为我和张立平当时是共同到金世纪公司财务开的现金收条,上面加盖了财务章。当时公司老板张沛和陆总、金福昌都在现场。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收到200万元货款。根据崔金芝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同意被申请人向张立平支付200万货款的,因此被申请人向张立平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再次确认了申请人已经收到200万元货款而未予供货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未收到200万元的货款的主张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又称收据及2012年7月8日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未认可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