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蒋某甲。被执行人蒋某乙。本院在执行蒋某甲申请执行蒋某乙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蒋某乙愿意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文审判员 胡秧生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胜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