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卫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卫山,李军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新生。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希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卫山,职工。委托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林,职工。原告王新生为与被告林州二建、杨卫山、李军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林州二建、被告杨卫山的委托代理人苑希梅,被告李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生诉称,被告林州二建于2012年3月5日中标承建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被告杨卫山、李军林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军林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1-7号楼的内墙抹灰、室内地面、屋面、散水、坡道台阶及主体遗留的施工洞、上料口处的支模和混凝土浇筑等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和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2012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林又两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和“变更证明”,对支取部分楼工程款时间作了约定,对相应楼的屋面二次处理、台阶剔凿、零工等费用结算数额予以了增加。按照第一份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费768578.1元,后增加工程量合计工费(包括零工费)47958元,两项合计816536.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方却仅支付给原告工费463000元,剩余353536元工费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费拒不偿付的行为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费款353536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郭汉广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王新生账目流水记录;4、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变更证明;5、底账页,零工记录;6、剔凿的底账页;7、工程照片。被告林州二建辩称,一、2012年6月27日,我公司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李军林与原告王新生签订了我公司承建的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人工费支付,本工程由原告垫资,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故我司不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二、2013年12月25日,本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正式向我公司送达了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本工程的开发商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向我公司送达了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我公司随即通知原告对其施工部分进行返修,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所承包的整体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监理单位及开发商的验收,全部工程款无法结算,故我司不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同时因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致使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人工费应由原告垫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款353536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2、2014年1月24日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单。被告杨卫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与原告有过工程分包的事实,故原告将我列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军林辩称,我系林州二建职工,在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时是受本单位委托,代表单位进行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将我列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林州二建中标承建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后,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军林代表林州二建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中1-7号楼的内墙抹灰、室内地面、屋面、散水、坡道台阶及主体遗留的施工洞、上料口处的支模和混凝土浇筑等分包给原告,并对合作方式、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人工费支付、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详见该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人工费支付:本工程由原告垫资,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4、5、6号楼的内墙抹灰的施工和付款作了补充约定;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和监理人员王国力又签订了工程“变更证明”一份,对部分楼的屋面二次处理、台阶剔凿、零工等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结算数额予以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费768578.1元,后增加工程量合计工费(包括零工费)47958元,两项合计816536.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方却仅支付给原告工费463000元,剩余353536元工费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费463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均系原告直接分几次从开发商处支取,而不是从被告处支取,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变更证明均系原告直接与开发商协商后签订的,没有经过林州二建的同意和授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25日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2014年1月24日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单各一份,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致使本工程无法验收,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人工费应由原告垫资,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费款;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监理意见书不知情、不认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包的工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承包的镇中华府工程及原告的分包工程至今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清单。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分包的镇中华府1-7号楼的内墙抹灰、室内地面、屋面、散水、坡道台阶及主体遗留的施工洞、上料口处的支模和混凝土浇筑等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以上工程施工合格的监理意见书等必要资料,导致本案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5年4月10日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郭汉广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具体情况;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4、5、6号楼的内墙抹灰的施工和付款作了补充约定;3、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变更证明,证明原、被告对部分楼的屋面二次处理、台阶剔凿、零工等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结算标准予以了约定;被告林州二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2、2014年1月24日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林州二建收到过镇中华府工程的监理部门和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整改的通知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由其自己书写记录的账目流水、底账页和零工记录、剔凿的底账页、工程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的工费款数额,对此被告就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为手写白条,且不知是谁所写,也没有工地施工监理或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所记录的就是实际发生的用工,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分包的被告承建的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1-7号商住楼内墙抹灰等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人工费的支付应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费款3535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王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