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成,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会,男,生于1983年6月18日。被告:撒建霞,女,生于1989年8月22日。被告:赵建平,男,生于1970年7月6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成、许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邱文会、撒建霞夫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10.25‰。被告赵建平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2.5元(止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4.35‰计算。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4邱文会及撒建霞结婚证复印件,5.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文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撒建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建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邱文会及其妻撒建霞以购房为由与原告之前身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被告邱文会及撒建霞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文会及其妻撒建霞(共同借款人)向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10.25‰,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赵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于合同生效当日向被告邱文会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邱文会与赵建平对该笔借款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文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40%即14.35‰予以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利息为215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三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但对于被告邱文会、撒建霞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赵建平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邱文会发放借款的事实均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邱文会及撒建霞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邱文会、撒建霞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原告陇县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邱文会、撒建霞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及时偿还债务及利息。被告撒建霞作为其丈夫邱文会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均有撒建霞的签名,且在借款申请书上书写有“配偶意见:同意借款5万元”,能够证实其知道借款的过程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与被告邱文会、撒建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邱文会、撒建霞共同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152.50元,合计52152.50元,2015年3月2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35‰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赵建平对邱文会、撒建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邱文会、撒建霞、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微信公众号“”